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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保武与唐万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武,唐万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张保武。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咪,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万萍。原告张保武诉被告唐万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一峰,被告唐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吴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唐万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0%,逾期不还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将20万汇给吴晗。2014年7月17日,吴晗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唐万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他约定同2014年6月16日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将20万元汇给吴晗。2014年8月14日,吴晗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唐万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其他约定同2014年6月16日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20万汇给吴晗。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借款人、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的次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及律师费3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不认识吴晗,是吴晗借钱,借款也是汇给吴晗,我签字是因为我前夫杨柏生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签的,说他被原告扣住了,要我去签个字,我是被逼签字的,当时我没有看借据内容。我和杨柏生已经离婚了,跟涉案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吴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唐万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20%;案外人杨柏生、被告唐万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保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晗交付20万元。2014年7月17日,吴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唐万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7年_月25日”,年利率为20%,案外人杨柏生、被告唐万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保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晗交付2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吴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唐万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年利率为20%;案外人杨柏生、被告唐万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保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晗交付20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的次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及律师费3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一张、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三张借款借据以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吴晗共计向原告张保武借款60万元,被告唐万萍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借款,借款借款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7年月25日”,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另两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推定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现三笔债务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万萍辩称自己在三张借款借据上签字是被强迫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和杨柏生离婚了,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于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参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本院酌情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武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唐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武借款利息(涉案三笔借款本金均为20万元,分别自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唐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武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