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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创月诉黄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创月,黄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创月,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洪金树、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强,男,1990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荣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创月与被告黄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黄文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创月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树,被告黄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创月诉称,原告以创辉皮行名义(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与被告从事皮革业务往来。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共欠货款人民币216628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仍未能付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66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文强辩称,其向原告马创月购买皮革是专门为奥巴(中国)公司在广东贴牌加工手提袋。由于原告出售给他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为奥巴(中国)公司贴牌生产的手提袋无法通过奥巴(中国)公司的验收,原告虽然口头表示同意对皮革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一直敷衍而不作明确表示,双方因此而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他尚欠原告多少货款有待双方结算确认。因皮革质量问题给他造成严重损失,他已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他关于皮革的质量问题的陈述,及其所称的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对皮革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皮革材料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自被告收完本案的皮革后,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来推脱。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是一种非常不诚信的行为。反诉原告黄文强诉称,反诉被告马创月购买皮革是专门为奥巴(中国)公司在广东贴牌加工手提袋,加工完成后运到泉州经奥巴(中国)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奥巴(中国)有限公司,奥巴(中国)公司按每个手提袋160元(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合理利润)付款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售给反诉原告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用该批皮革加工完成的手提袋无法通过奥巴(中国)公司验收,反诉原告将该情况向反诉被告交涉后,反诉被告同意承担责任,让反诉原告将产品委托奥巴(中国)公司帮忙销售,待售出后再结算。此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出售给反诉原告的皮革再次出现相同情况。由于皮革质量问题的产品至今仍未能售出,1600多个包依然寄存在奥巴(中国)公司泉州仓库。除了皮革原料外,反诉原告为货物支付了十多万元的辅料费、加工费和运费。按每个手提袋160元计算,反诉原告损失多达265600元。反诉原告因资金短缺无力继续经营只好停业,而反诉被告对此问题一直拖延不处理。现因反诉被告马创月起诉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马创月赔偿反诉原告黄文强损失人民币265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马创月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等费用。反诉被告马创月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皮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约定,货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在三天内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一经拆包裁剪,本公司概不负责,被告是在验货合格后进行发货的,也没有在收到货物的三天内提出质量问题,不可能等到原告起诉后再提出。2、被告提货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性的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9日总共分12期发货,如果原告提供的皮革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不会多次向原告购买,本案是实际情况是,原告在交付皮革货物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称下个月会还,直到起诉。反诉原告提供的皮包的皮革并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皮革加工形成的。反诉原告在广州有向多家皮革行购买皮革材料,反诉被告只是其中的一家供货商,反诉原告在收取货物后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单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3、奥巴公司也不可能只有被告一家供货商,无法证明其仓库的货物是谁的。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针对反诉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称,1、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的货物不是用他的皮革所生产的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对方的皮革,反诉原告不可能向对方主张质量问题;2、收货单所说的在三天内提出质量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这种约定不合理、不合法、无效力,反诉被告自行在专用的收货单上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未经过双方确认;3、皮革的质量问题不是当场可以看出来的,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双方的纠纷一直到现在不能解决,就是因为该皮革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对方提供的皮革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早就销售出去,货款也就能偿还,也就不存在纠纷。所以,对方的答辩是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创月以创辉皮行名义(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与被告黄文强多次从事皮革贸易往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签名确认11份《创辉皮行发货清单》交由原告收执,发货清单上所涉及的货款尚未支付。为此,原告马创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文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马创月赔偿反诉原告黄文强损失2656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强数次向原告马创月购买皮革,并签名确认11张《创辉皮行发货清单》交由原告马创月收执。被告提出双方并未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创辉皮行发货清单》可作为被告欠款未还的依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1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创辉皮行发货清单》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12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原告马创月要求判令被告黄文强支付尚欠货款其中21123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时间进行贸易往来,反诉原告直至反诉被告起诉时才向本院提出皮革质量存在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创辉皮行发货清单》上明确注明“货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三日之内与本公司联系,如情况属实,可以换货.....”,提货时,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货,但被告并未在三日之内向原告提出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再与原告进行多次的贸易往来。反诉原告黄文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反诉被告销售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黄文强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销售的皮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同时申请到奥巴(中国)有限公司仓库(泉州清濛)进行核实。但因黄文强无证据证明申请鉴定的库存手提袋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皮革所生产制作的,且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样品手提包也没有注明相应的生产日期及皮革厂家标识等,加之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同,反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对鉴定及核实申请的必要性加以证明,故反诉原告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马创月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656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5月3日,编号为:0001318的《创辉皮行发货清单》(金额5393元)并无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创月货款2112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文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为2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均由被告黄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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