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酒后闲逛至磐石市明城镇吉钢小区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该小区内,因其想起之前向被害人王某某借车未果,发生言语不和,遂心生不满。于是被告人陈某捡起路边石头将该面包车的玻璃与车门砸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780元。被告人陈某又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酒后步行至明城镇威龙串店门前横过马路时,因怀疑驾车行驶至此的李某某辱骂自己,故将其拦下,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陈某为发泄心中情绪,追赶至十字路口处用道边的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朋友王某某未借其面包车而不满,并在电话中扬言砸毁该车。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其酒后见该车停放在磐石市明城镇吉钢小区内,持石块将车窗玻璃、车门等处砸毁(价值人民币4780元)。其还于同年11月10日21时许,酒后在明城镇天河宾馆附近道路中央行走时,将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拦下,以李某某在车内辱骂自己为由,与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经其亲属朱某某劝阻,二人分开。后陈某见该轿车停靠在附近十字路口道旁,持石块将车前风挡玻璃砸毁(价值人民币540元)。2014年11月26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陈某亲属代其分别与王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4780元、540元已给付完毕,王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损毁车辆细目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朱某某、武某、李某甲发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发泄情绪及借故生非,两次任意损毁他人所有机动车辆,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