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岩昆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55号罪犯岩昆,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盟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8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岩昆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0日,罪犯岩昆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昆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昆减刑1年(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5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昆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昆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昆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岩昆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岩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西盟县勐梭镇班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岩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昆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岩昆因经济困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