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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小梅与墙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梅,墙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吴小梅,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墙代忠,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吴小梅诉被告墙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墙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偿还。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墙代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按月利率为5%计算6个月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6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6万元的借条中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虽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墙代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墙代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墙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