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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常某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塞县城北区民政局家属楼门面房**号。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驾驶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喜红,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大塔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北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03年9月1日、4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并写下借据两张。一年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迟迟不予偿还,时至今日,时间已长达11年有余。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03年9月1日、4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常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一事属实。自2003年借款以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亏本、父母病重,一直无力偿还。2015年3月,被告刘某某找到张文有,由张文有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30000元本金偿还后,原告就到本院申请撤诉,当时被告刘某某将两份借条抽回,现该借条由被告杨某某持有。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辩称,2003年9月1日的借条上保人“刘喜红”的字是其签的,2003年9月4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刘喜红”的字不是其签的,手印是谁按的其已记不清楚了。当时,出具借条时,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商之下,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称以后第一被告还不上钱也与保证人没有任何关系。自2003年借款后至2013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借款。2013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刘某某,称第一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刘某某带原告去找第一被告索要借款,直到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刘某某才知道该借款尚未偿还。2015年3月,第一被告找到其姐夫张文有,由张文有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只将30000元本金偿还,不要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730元,当时就将30000元及730元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刘某某将借条抽回,交给了张文有,又由张文有交给了第一被告。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2003年9月1日的借据无异议,对2003年9月4日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刘喜红”,不是其签的,手印是谁按的记不太清楚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日、4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常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2015年3月,被告杨某某的姐夫张文有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两份借据抽回,现该借据由被告杨某某持有。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还款后,将两份借据抽回,视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据原件,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