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伟添、陈国群与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伟添,陈国群,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70号2幢2单元5层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添,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蒙村松木塘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群,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蒙村松木塘屯**号。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溥济,恒立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黄伟添、陈国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恒立昌公司与被告和胜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和胜公司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小河联社)申请800万元借款,委托原告恒立昌公司向小河联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是(XH01)NXS(2012)年固贷字0327-1号《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因被告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和胜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6万元及风险保证金80万元。若和胜公司未按其与小河联社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则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和胜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若被告和胜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胜公司支付代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及滞纳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担保费按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和胜公司、黄伟添、陈国群分别与原告恒立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黄伟添、陈国群对和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以黄伟添、和胜公司所有的贵A507**号全地面起重机、贵A54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且双方在贵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7日被告和胜公司与小河联社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小河联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小河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恒立昌公司对被告和胜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小河联社为和胜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因被告和胜公司未能按时向小河联社偿还尚余贷款6470000元,原告恒立昌公司代被告和胜公司向小河联社偿还了上述贷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将担保费32万元支付给原告恒立昌公司,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恒立昌公司按月息3%支付代偿款647万元的利息。在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和胜公司公章和陈国群签名的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647万元及利息1686900元(按月息3%计息),担保费利息153600元(按月息4%)、保证金利息384000元(按月息4%计息)。截止至2014年7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942300元。后被告未还款且未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的迟延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和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47万元及资金费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贷款利率(6.15%)的4倍标准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担保费和保证金的财务费用53.76万元;3、拍卖、变卖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54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4、拍卖、变卖被告黄伟添所有的贵A507**号全地面起重机,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和胜公司的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黄伟添、陈国群对被告和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另,原告诉称为追讨本案所涉债务支付了8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胜公司向小河联社借款80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小河联社代偿了6470000元。由于被告和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和胜公司归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被告已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从代偿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942300元,故对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代偿损失,应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立即支付担保费16万元,否则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直至2013年5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的担保费滞纳金,经庭审双方认可,2013年5月6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32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6万元担保费,故双方已就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损失作出了结,故法院对原告所诉的担保费损失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证金财务费用,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延迟缴纳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法院予以驳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被告黄伟添所有的贵A507**全地面起重机以及被告和胜公司所有的贵A543**重型专项作业车已作为《委托担保合同》所产生之债权的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伟添、陈国群对被告和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已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胜公司、陈国群、黄伟添主张由于原告无对外借贷资质,故《委托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其所欠银行的贷款,原告遂取得代位取得债权人资格,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的942300元是代偿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因有被告和胜公司、陈国群出具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证实被告所付的款项系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7万元;二、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相应损失(以6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三、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四、若逾期未归还,原告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在变、拍卖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贵A543**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被告黄伟添提供的抵押物贵A507**全地面起重机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黄伟添、陈国群对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93元,由原告贵州恒立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618元,由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伟添、陈国群负担7057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判宣判后,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明为保证合同纠纷,实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被上诉人代偿后,上诉人如何赔偿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损失。但是上诉人实际履行归还被上诉人代偿款后,被上诉人要求按每月3%支付利息。实际上,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其性质已变更为借款合同。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由于无对外发放借款的金融资质,故其以保证合同这一合法的形式掩盖其对外发放借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与下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而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变更,月息3%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6倍,显然属于借款利息而非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以保证合同形式来掩盖其对外借款的非法目的,故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再次,因保证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仅应归还647万元本金,且之前所归还的9423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复次,如果被上诉人仅是基于其邓得的代位追偿权向上诉人追偿,其只能追偿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由于作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均效,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亦不享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的基础上,适用了合同法中借款合同规定的利息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显属不当,如果按借款合同来认定,则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无效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上诉人仅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扣除已归还的款项进行归还,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亦不应享有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立昌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向银行代偿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一审中,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变更约定,但不能就此将双方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系自愿支付,不应作为本金扣除。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意向函回执》、《放款通知书回执》、《转款凭证》、《贷款回收凭证》、《进账单》、林兰兰身份证及其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代理费发票、《对账单》、收条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胜公司、黄伟添、陈国群与被上诉人恒立昌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恒立昌公司在与和胜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授权范围内,在上诉人和胜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照其与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上诉人和胜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470000元,并因此取得代偿款项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虽然在追偿代偿款项的过程中,和胜公司向恒立昌公司按月息3%支付了共计942300元代偿款利息,但支付该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未以代偿款为借款本金达成新的借款合意,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保证合同关系已转换为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和胜公司认为本案明为保证合同纠纷,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因恒立昌公司不具有发放金融贷款资质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942300元系和胜公司与恒立昌公司约定按月息3%支付的代偿款利息,且支付该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和胜公司认为942300元应当抵扣代偿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基于上诉人和胜公司、黄伟添、陈国群与被上诉人恒立昌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恒立昌公司对和胜公司及黄伟添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和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和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93元,由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