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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梵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梵,汤卫红,康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周梵,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卫红,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康艳平,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周梵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梵诉称,2013年12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每月利息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24000元支付给汤卫红、康艳平,而被告汤卫红、康艳平不守信用,在借款到期后仍有2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14年7月8日,被告汤卫红又到原告处借款现金12000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及部分现金,截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600元;2、被告汤卫红、康艳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12048元);3、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拟证明借款224000元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2014年7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借款212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梵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每月借款利息为4000元;自2013年12月起,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8000元(其中本金为4000元、利息4000元);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由借款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如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按所尚欠借款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在借款后按照约定偿还了6期借款,每期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其中本金为4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4000元,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汤卫红尚欠原告周梵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汤卫红又向原告周梵借款120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中贰拾万元是2013年11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归还部分,壹万贰仟元是新增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每月借款利息为4000元;自2014年8月起,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8000元(其中本金为4000元、利息400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汤卫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6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汤卫红向原告周梵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梵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借款方汤卫红;同时被告汤卫红向原告周梵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梵借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其中银行汇款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000.00),现金叁万肆叁仟元整(¥33000.00)。再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汤卫红重新向原告周梵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梵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12000.00),其中贰拾万元是2013年11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尚未归还的本息,壹万贰仟元为新增现金借款。借款方汤卫红;同时被告汤卫红向原告周梵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梵借款贰拾壹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周梵向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对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6期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截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汤卫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6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8日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元,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卫红、康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梵借款本金人民币150600元;二、自2014年11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汤卫红、康艳平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周梵计付;三、驳回原告周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松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