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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7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你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分居生活达9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丁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双方分居主要是想冷静一段时间。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并于2005年2月4日非婚生育一女丁某乙,于2007年4月19日非婚生育一男孩丁某丙,均为在校学生。2009年9月14日,双方到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老家生活,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1月,双方外出务工。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4年6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此间,双方因交流沟通问题发生过纠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110”报警处理单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虽然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缺乏相互谅解和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要求离婚未果。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切实改掉不足之处,认真承担起照顾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多体贴关心原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