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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权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文权,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巴什罕乡松树底下村北水泉屯。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文权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权诉称,2014年12月20日,徐申驾驶机动车在铁西区肇工街北四马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徐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队委托省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800元、辅助器具费67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报案,我司没有任何事故发生的现场材料,故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徐申驾驶机动车在铁西区肇工街北四马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徐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徐申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徐申与原告协商解决。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52661.4元,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8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骑行电动车,故原告的电动车应有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元物损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权交通费688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权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权物损费3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