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一民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民。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涉案《河北衡水达.观天下工程项目联营合同》系联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根据联营合同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该联营合同系虚假伪造。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7日,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一民签订了《河北衡水达.观天下工程项目联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址、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转让保证金交付、工程款支付方法等具体要求。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复(199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特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该合同不动产所在地应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联营合同系虚假伪造。对于《河北衡水达.观天下工程项目联营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