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骏物流有限公司与丰田通商(广州)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骏物流有限公司,丰田通商(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同乐工业区深粤控股公司院内7A栋,组织机构代码576388116。法定代表人:何适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田通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98号3楼30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18478217。法定代表人:KONDOTAKAHIRO(近藤隆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威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骏公司)与被上诉人丰田通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骏公司与丰田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威骏公司为丰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提供仓储、运输和货物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冷库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中山园北路深粤物流基地内;威骏公司每月5号前向丰田公司提供上月相关仓储结算表及相关服务费用结算表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丰田公司,若有异议,丰田公司应在收到威骏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后5日内书面回复威骏公司,如没有按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默认同意,威骏公司将按提供的相关费用结算数据进行结算,丰田公司不得异议,威骏公司于每月10号前向丰田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丰田公司在收到相关发票后于当月15号前支付相关费用;附件3收费标准为,常温仓储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元/吨/板/天(实际发生费用不足3000元/月时,则按3000元计算),急冻服务零下18度(+/-5度)50元/吨/板/天;广州和深圳两地服务费用事项最低收费,广州每月最低服务费用为6000元,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为8000元,超出以实际费用计算;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确保双方有效运作和权益,仓储服务费用每月月结。另外,双方亦盖章签署了《附件1收费标准》,约定:深圳仓储服务收费标准,仓储费6元/吨/板/天,入仓费50元/吨/板,搬运费进出仓各20元/吨/板,货物转移费50元/吨/板/次,以上收费标准试行6个月,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满前由双方协商2012年7月1日后的收费标准。威骏公司主张双方先签署了《附件1收费标准》,后又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故丰田公司应按《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丰田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由于不方便在合同中对收费标准进行更改,故双方同时补充签署了《附件1收费标准》。威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丰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丰田公司按照每月最低11000元(常温仓库仓储费用每月最低3000元、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80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仓储等费用。丰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回复》,内容包括:威骏公司和丰田公司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时,又补充签订《附件1收费标准》,故合同中关于常温仓库仓储费用每月最低3000元、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8000元的约定均被取消,由于威骏公司的常温仓库是专门供给丰田公司使用的,参照广州市鲜某物流有限公司(威骏公司常温仓库的原所有者)的做法,在业务实践中,保留了常温仓库仓储费用每月最低3000元;丰田公司了解得知威骏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擅自将专门供应丰田公司使用的常温仓库租与他人,丰田公司要求扣除3个月的常温仓库仓储费用,丰田公司同意支付威骏公司其他月份的常温仓库仓储费用21000元;由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请求解除双方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和《附件1收费标准》。丰田公司提交了一份《干仓物流服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威骏公司的常温仓库按约定全部作为丰田公司的专用仓库,故丰田公司向威骏公司支付每月最低3000元的干仓费用,但丰田公司自2012年9月起就没有再使用威骏公司的常温仓库,威骏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将其常温仓库以每平米35元转租给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威骏公司否认《干仓物流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丰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刘某卫出庭作证。丰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威骏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注册成立,证人刘某卫在2011年9月21日前系威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总经理。证人刘某卫表示,威骏公司与丰田公司同时签署《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和《附件1收费标准》,且双方在2012年6月30日以后未约定其他收费标准,而是继续按照该收费标准执行;威骏公司的常温仓库按约定全部作为丰田公司的专用仓库,丰田公司自2012年9月起就没有再使用威骏公司的常温仓库,威骏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将其常温仓库以每平米35元转租给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威骏公司对证人刘某卫的证言不予确认,称刘某卫曾在威骏公司处任职,后与威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证人刘某卫称其与威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适良系表亲关系,曾在威骏公司处任职,现已离职,其确曾与威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但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威骏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至2月、4月至7月的《干货结算单》及《冷冻结算单》,2012年8月至12月以及2013年2月的《冷冻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注明的应收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21043.58元、2012年2月16671.64元、2012年4月20435.73元、2012年5月17763.03元、2012年6月14782.16元、2012年7月16486.73元、2012年8月2699.26元、2012年9月5993.63元、2012年10月3955.37元、2012年11月和12月6386.83元、2013年2月176.53元;另外,威骏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干仓结算单》显示,按3000元/月的标准,丰田公司应补威骏公司2012年度干仓费用15468元;以上合计141862.49元。双方确认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电汇凭证》显示,丰田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支付37715.22元、于2012年8月6日支付46057.43元、2012年9月6日支付32126.4元、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24563.1元、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3655.37元、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6386.82元、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15468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503.67元,以上合计166476.01元。庭审中,威骏公司确认其与丰田公司实际发生的所有仓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威骏公司称其在本案中向丰田公司主张的费用系按照每月最低11000元(常温仓库仓储费用每月最低3000元、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8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威骏公司主张其与丰田公司2012年7月的实际发生费用为15636.5元、2012年8月的实际发生费用为2699.26元、2012年9月的实际发生费用为5993.63元、2012年10月的实际发生费用为3655.37元、2012年11月的实际发生费用为6386.83元、2013年2月的实际发生费用为168元,其余月份未发生实际费用,故丰田公司还应补交2012年8月6180.74元、2012年9月2006.37元、2012年10月4344.63元、2012年11月1613.17元、2012年12月8000元、2013年2月10832元,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每月11000元,以上丰田公司共计应补交153976.91元。威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丰田公司支付仓储费、运输费、服务费共计158109.51元及其利息3049.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为3049.76元);2、由丰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附件1收费标准》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两者约定的期限具有一致性,并不能因此判断两者签订的先后顺序。威骏公司主张双方先签署《附件1收费标准》、后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威骏公司每月5号前向丰田公司提供上月相关仓储结算表及相关服务费用结算表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丰田公司。按照该约定,威骏公司应当在每月5号前计算出上月应收的仓储费、服务费等,但威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未涉及威骏公司所主张的“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8000元”,因此,丰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后又补充签订《附件1收费标准》,且收费标准按照该《附件1收费标准》执行,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威骏公司要求丰田公司按照“每月最低服务费用8000元”的标准补交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威骏公司提交的《回复》显示,丰田公司因威骏公司的常温仓库专门供给其使用而在业务实践中向威骏公司支付每月最低3000元的常温仓库仓储费用;威骏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干仓结算单》及《银行电汇凭证》等显示,丰田公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补交了2012年度的常温仓库仓储费用。因此,威骏公司要求丰田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补交常温仓库仓储费用,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丰田公司主张威骏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将其常温仓库转租给他人,但其提交的《干仓物流服务合同》系复印件,威骏公司对此亦不确认,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鉴于丰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回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1收费标准》,且双方自2013年3月起亦无实际业务往来,因此,该院酌定丰田公司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威骏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常温仓库仓储费用33000元。威骏公司要求丰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丰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骏公司仓储费用33000元;二、驳回威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丰田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6元,由威骏公司负担1449.6元,丰田公司负担312元。上诉人威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丰田公司应支付威骏公司仓储费用153976.91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田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丰田公司曾与案外人广州市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某公司)合作的基本事实。2012年之前,丰田公司与鲜某公司存在合作,双方有签订与涉案合同相似的《仓储合同》;2012年后,威骏公司与鲜某公司完成交接,代替鲜某公司与丰田公司进行合作,因涉案仓储地点一直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中山园北路深粤物流基地内,故威骏公司与丰田公司的合作是延续了丰田公司与鲜某公司的合作模式,双方保留了鲜某公司版本的《仓储合同》,仅对收费标准作了单独约定,才出现了《附件1收费标准》。2012年5月22日,威骏公司与丰田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了新的服务模式和收费标准,双方在原《附件1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常温仓储费每月最低收费3000元,深圳地区服务费每月最低收费8000元的合同条款作为附件一。这个基本事实可以从丰田公司的证人刘某卫的证词得到印证,而威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适良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也陈述了该份《附件1收费标准》由其经手,并在2012年2月交给其员工刘东的事实。二、《附件1收费标准》是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威骏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系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丰田公司提交了《附件1收费标准》的证据,主张双方无最低收费标准。威骏公司在庭审中已陈述该《附件1收费标准》的来龙去脉,并提交了丰田公司在2013年4月3日确认补交最低收费15468元的《结算单》,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存在最低收费的基本事实。另外,威骏公司提交的证据《律师函回复》也可以证实存在最低收费的事实。即已经对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了反驳,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威骏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属于适用证据规则时本末倒置。三、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地结合事实和证据,以致认定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和《附件1收费标准》先后顺序的事实有误。1、原审忽视丰田公司与鲜某公司存在合作的基本事实,片面地切割事实链条,以致无法查清《附件1收费标准》存在的前提事实。2、《附件1收费标准》是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附件1收费标准》并没有落款时间,只能以附件内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认定签订时间。丰田公司主张《附件1收费标准》与《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同时签订,那么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审中其并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3、《附件1收费标准》明确约定2012年7月1日之后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冷藏、常温、市内配送则显示“收费另议”,因此该附件不可能作为补充协议取代原有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不然双方在7月1日后的计费就缺乏依据。《附件1收费标准》在前,《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在后,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时约定了7月1日后的收费标准,这才符合事实情况。4、《附件1收费标准》明确约定该收费标准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22日,丰田公司主张《附件1收费标准》“取代”《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违反常理。5、《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附件1收费标准》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两份协议的的期限的确具有重叠之处,但绝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期限具有一致性”。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合作是事实,《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只是写明双方合作的最初起始时间,仅此而已。四、原审以《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否认8000元的最低服务费收费,并以此来判断《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和《附件1收费标准》的签订顺序,明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最低收费11000元,威骏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支持3000元的最低收费,就不能随意推翻合同关于另外8000元的最低收费约定。2、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结算,威骏公司向丰田公司发送《结算单》,丰田公司确认后加盖公司公章,并将《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回传威骏公司,威骏公司在结算时已发送8000元最低收费的《结算单》,但是丰田公司不确认不盖章,威骏公司就没有向法院提交,威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只能代表该账单得到丰田公司的确认。原审法院简单地以威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未涉及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8000元。”来否8000元最低收费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依据。3、《结算单》仅能作为双方往来的结算依据,但原审法院以《结算单》的结算方式认定“双方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后又补充签订《附件1收费标准》,且收费标准按该《附件1收费标准》执行,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这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已经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存在3000元的最低收费,而《附件1收费标准》并没有约定最低收费,因此双方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7月1日后按《附件1收费标准》在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有误,未能查清《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和《附件1收费标准》签订顺序的基本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丰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1、威骏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鲜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2、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在先,签订《附件1收费标准》在后,《附件1收费标准》已经变更了《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丰田公司是一家世界500家的企业,跨国公司,内部有着严格的规范,《附件1收费标准》只是简单的一页纸,内容很单一,只是约定了一个收费标准,按照丰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其业务经理不可能拿着这一页收费标准到公司去盖章,也不可能经过公司法务部门的审核通过,只有先签了《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才能将《附件1收费标准》拿到公司去盖章。双方已经实际的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威骏公司一方从未向丰田公司主张过冷冻仓8000元的最低消费,这也反证了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冷冻仓8000元最低消费的约定。同时,从合同名称来看,丰田公司提交的《附件1收费标准》明显属于仓储和服务合同的一个附件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它是用来补充《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执行的仓储费用标准。双方签订的《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附件三备注中有“广州和深圳两地服务费用事项最低收费,广州每月最低服务费用为6000元,深圳每月最低服务费用为8000元,超出以实际费用计算”的约定,威骏公司据此请求丰田公司支付深圳仓库不足最低服务费标准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双方合同是有上述相关约定,但是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而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签署合同时双方已经开始了相关仓储业务近半年,而根据丰田公司提交的双方盖章确认的《附件1收费标准》中却并没有最低服务费的约定。该《附件1收费标准》同时载明:“以上收费标准试行6个月,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满前由双方协商2012年7月1日后的收费标准。”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见,无论该《附件1收费标准》是签署于《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之前还是之后,实际上至少在双方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的2012年5月22日,应该存在并执行的是该收费标准,而恰恰该《附件1收费标准》与《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存在冲突,威骏公司对此未做合理解释。其次,双方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并没有按照《附件1收费标准》的约定重新商定计费标准;再次,也是最关键的,双方《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威骏公司每月5号前向丰田公司提供上月相关仓储结算表及相关服务费用结算表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丰田公司,若有异议,丰田公司应在收到威骏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后5日内书面回复威骏公司,如没有按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默认同意,威骏公司将按提供的相关费用结算数据进行结算,丰田公司不得异议。”双方之前的仓储费用除了威骏公司主张的最低仓储费和服务费之外,其他均是按照实际仓储货量及《附件1收费标准》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直至2013年11月4日发出律师函之前,威骏公司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对结果从未提出了异议。综上,丰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仓储和运输服务合同》后又补充签订《附件1收费标准》,且收费标准按照该《附件1收费标准》执行,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3.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