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6日,在辽河源镇某某小街四海大酒店门前,因其父亲李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李某便与杨某某争吵并厮打,李某用拳头及砖块将杨某某面部打伤,致杨春林“左侧眼眶壁骨折、右侧颞枕部硬膜处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门诊诊断书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