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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大环与姜先胜、秦长勤、陈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环,姜先胜,秦长勤,陈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大环。委托代理人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先胜。委托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长勤。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立(未出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杨大环诉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天彬、被告姜先胜的委托代理人易贵勇、被告秦长勤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环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夷陵区雾渡河镇梦琦砂厂(以下简称梦琦砂厂)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7万元。合同签订后,梦琦砂厂共租用原告挖掘机7个月,共应支付租金18.9万元,在租用期间已支付16.9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租赁费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由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机械租赁款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7日,原告与梦琦砂厂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事实。2、2012年12月4日梦琦砂厂出具欠条复印件、2015年2月11日梦琦砂厂原财务主管秦长勤更换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梦琦砂厂欠杨大环挖掘机租赁费2万元的事实。3、2007年10月1日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合伙开办梦琦砂厂(原马家河砂厂)的合伙协议。4、梦琦砂厂于2013年2月3日会议纪要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对梦琦砂厂遗留问题处理形成决议。5、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是梦琦砂厂合伙人,在梦琦砂厂停业、注销、吊销后,三合伙人为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姜先胜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本人未在财物核对,有疑问。被告秦长勤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梦琦砂厂出具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梦琦砂厂。审理认为,原告杨大环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秦长勤认为应由梦琦砂厂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无效。被告姜先胜辩称:一、我们合伙开办的梦琦砂厂,已于2013年8月14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而原告诉讼所提交用作证据的欠条是2015年2月11日以梦琦砂厂名义出具的,同时我自己也未核对财物账单,因此对该欠款持怀疑态度。二、梦琦砂厂曾于2008年9月22日与王林、秦少华签订一份扩股协议,现在梦琦砂厂已注销,应将王林、秦少华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姜先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梦琦砂厂已注销、公章即废止,此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无效。2、2008年9月22日梦琦砂厂的扩股协议,用以证明还有王林、秦少华为股东,应追加王林、秦少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原告杨大环对被告姜先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对工商局的注销登记信息不持异议,但与该欠款存在的事实不具关联性。第二,对扩股协议,认为该协议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协议本身新增股东秦少华、王林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同时在2013年2月3日梦琦砂厂合伙解散清算时,秦少华、王林不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仍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秦长勤对姜先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因为我以梦琦砂厂名义给原告更换欠条,这笔欠款就该我一个人承担。审理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长勤辩称,梦琦砂厂是由我、姜先胜、陈立合伙开办经营的,姜先胜是厂长,我负责财务。在经营期间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万元属实,但是,按照工商登记,该砂厂是姜先胜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的营业执照,应由姜先胜对外承担责任。秦长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梦琦砂厂是姜先胜个体私营企业。2、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应由姜先胜承担责任。原告杨大环质证认为,被告秦长勤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二被告均已承认梦琦砂厂是三人合伙开办,且梦琦砂厂已在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原经营期内遗留下来的债务,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被告姜先胜质证认为,被告秦长勤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陈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环于2011年4月7日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梦琦砂厂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7万元。梦琦砂厂共租用7个月,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租金18.9万元(含超时费),已支付16.9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未付。梦琦砂厂财务人员秦长勤于2012年12月4日以梦琦砂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一份。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秦长勤于2015年2月11日又将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予以更换。后因追款无果,原告杨大环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另查明,梦琦砂厂是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合伙开办,仅以姜先胜个人名义注册为个体私营企业。2013年2月3日三人协议散伙,同年8月14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杨大环与梦琦砂厂经协商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机械租赁使用合同期满,经双方结算,梦琦砂厂下欠原告杨大环租赁费2万元,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是组建、经营梦琦砂厂的合伙人,在梦琦砂厂依法注销后,对其经营期间遗留下来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所以,原告杨大环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梦琦砂厂下欠租赁费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先胜以梦琦砂厂曾于2008年9月22日还与王林、秦少华签订一份扩股协议,现梦琦砂厂已依法注销,应将王林、秦少华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之辩驳主张。虽然签有一份扩股协议,但协议内容既未表明王林、秦少华出资份额,也未明确参与经营管理,同时在2013年2月3日梦琦砂厂散伙协议中,也没有王林、秦少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表述、这份扩股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所以,姜先胜的辩驳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秦长勤以梦琦砂厂是以姜先胜名义注册的个体私营企业,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由,要求由姜先胜个人承担责任之辩驳主张,因梦琦砂厂是三被告合伙筹建、出资、经营,且梦琦砂厂经三被告协议后于2013年8月14日注销。所以,被告秦长勤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因被告陈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杨大环机械租赁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先胜、秦长勤、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