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国兵与汪中民、黄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兵,汪中民,黄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钱国兵,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中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黄大勇,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钱国兵诉被告汪中民、黄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告汪中民、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兵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汪中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偿还。被告黄大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汪中民立即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黄大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中民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且这15万元被告汪中民也支付过利息十几万元。被告黄大勇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汪中民是事实,被告黄大勇对这15万元进行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汪中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月利率为35‰,到期未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出借人追偿借款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大勇在被告汪中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中民未依约还款。原告钱国兵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代理费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国兵与被告汪中民、黄大勇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中民应当依约还款付息及承担原告追偿借款产生的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黄大勇对原告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中民辩称已支付利息十几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将逾期月利率调整为24‰,本院不予干涉,其诉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中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钱国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息);二、被告汪中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兵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黄大勇对被告汪中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汪中民、黄大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