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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义与谭本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谭本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刘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本康,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代表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100号气象大厦15层16层。代表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义与被告谭本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谭本康委托代理人莫爱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谭本康驾驶津a×××××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卫国道与雪莲路交口时,与原告刘义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本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421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总计8531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鉴证费、拆解费票据。被告谭本康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谭本康驾驶津a×××××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卫国道与雪莲路交口时,与原告刘义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义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本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421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义;津a×××××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志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谭本康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提供残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4210元、鉴证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总计8531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本康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谭本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义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总计8331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谭本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6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