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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某甲,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准备拿尺子量地,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逊母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因丈量宅基地时发生纠纷,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自卫行为,原告也把被告之妻谭素芳打伤,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家宅基地居前,被告家宅基地居后,2015年3月23日18时,原告丈量被告家建房所留滴水时,双方就各自所留的房屋滴水宽度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用铁锹将原告刘某某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逊母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43.50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处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作出太公(逊)行罚决字(2015)第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太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刘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丈量被告之子建房所留滴水,双方就各自所留的房屋滴水宽度不一致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告对此次事件发生所引起的原因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43.50元、误工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8天×50元/天),以上共计3123.5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妻谭素芳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因该医疗费等票据系2014年产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谭素芳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1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