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德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乙(已判刑)及“小李”(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衡南县境内,共同商量由被告人龙某甲负责驾车接应,龙某乙与“小李”负责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将龙某乙、“小李”送至衡南县茅市镇洪福村塘文帝组后离开。后在该地段公路旁,龙某乙与“小李”二人使用断线钳,先后盗割07号电杆至10号电杆之间的三档通信电缆,并将盗割电缆藏于03号电杆附近。后龙某乙在现场被抓获,盗割的通信电缆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规格型号:100*2*0.5)162米,单价26元/米,价值共计421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乙(已判刑)及“小李”(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衡南县境内,共同商量由被告人龙某甲负责驾车接应,龙某乙与“小李”负责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将龙某乙、“小李”送至衡南县茅市镇洪福村塘文帝组后离开。在该地段公路旁,龙某乙与“小李”二人使用断线钳,先后盗割07号电杆至10号电杆之间的三档通信电缆,并将盗割电缆藏于03号电杆附近。被发现后,龙某乙在现场被抓获,盗割的通信电缆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规格型号:100*2*0.5)162米,单价26元/米,价值共计4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龙某甲的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龙某乙、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依照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