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敖阳,系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谭德明,系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敖阳、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浩淼(1988年10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3年12月末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在村干部换届选举中,我们夫妻互相帮助促使原告在竞选中获胜,以上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而且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浩淼(1988年10月15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的利益,不能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