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明刚与张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刚,张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明刚,农民。被告张冬华,农民。原告张明刚与被告张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还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冬华向原告张明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冬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明刚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冬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明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刚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冬华,2013年2月8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明刚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焦玉红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