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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份,欲帮助其朋友唐某(女性,已婚,南京户口)在宿迁购买个人住房,便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户口页1份及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文件2份,用于证明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宿迁,且系未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丁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从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调取的印章原件及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页;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份,利用帮助其朋友唐某在宿迁购买个人住房的机会,向唐某谎称已为其在宿迁市宿城区恒大绿洲小区购买商品房并垫付购房款15000元,后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汇款10000元,并将被告人张某之前向其出具的6000元借款手续退还给张某。故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被告人张某诈骗,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5日将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嫌疑人张浩,且张浩已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以及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