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聋哑学校五年级文化,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孙士芳,海门市聋哑学校退休教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曹洪霞、翻译人员孙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在海门市105路公交车内,由同伙掩护,被告人陈某扒窃施某钱包1只,窃得现金人民币5560元、银行卡若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张某、耿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扒窃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8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曹洪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辨别是非能力有限,其虽然对涉案金额持有异议,但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建议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海门市三厂街道至海门街道的105路公交车内,由被告人陈某实施扒窃、张某掩护,两人窃得施某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5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对犯罪过程及盗窃金额的供述有所反复。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如东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2、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母亲曾在其工作的酒店打工,其认识陈某。陈某是哑巴,这几年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公交车监控截图中的一名女子就是陈某。2、未到庭证人耿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母亲曾在其工作的酒店打工,期间陈某到酒店玩过,其认识陈某。陈某是哑巴,没有工作。证人耿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公交车监控截图中的一名女子就是陈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其从三厂街道乘公交车至北上海装饰城门市,中途江滨医院站上来两个女的,她们在其下车时突然挤过来。后其发现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金项链1条、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钱物。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张某带其至海门的一辆公交车上,向其示意偷一个女子的包,并假装站不住的样子朝该女子身上靠,其就过去把包的拉链拉开一点,手伸进包内把钱包偷出来。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55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钱被其和张某分了。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监控中穿蓝衣服的女子就是和其一起偷钱包的张某。五、视听资料2014年10月11日公交车视频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0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和张某在公交车上扒窃的情况。六、其他证据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施某报警称前一天上午其乘坐105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窃。经调阅监控,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有稳定的供述,均交代其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5560元。此后,其虽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辩护人曹洪霞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元,发还与被害人施静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忠审 判 员 马榕榕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