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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林某,男女,农民。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德林),农民。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成立,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 判 员 兰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凤诚原告:林某,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鹿寨县寨沙镇人民路**号。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德林),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住鹿寨县寨沙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XXX。林某诉刘某(曾用名刘德林)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邓喜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