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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群英与李子群,钱路成等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群英,涂晓容,李子群,钱路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群英。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晓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路成。再审申请人谢群英因与被申请人涂晓容、李子群、钱路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群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钱路成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钱路成在纠纷中劝架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续医费等费用,未全部支持其误工费存在错误,对其不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书、谢群英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后,认定涂晓容、李子群在纠纷中致伤谢群英,应承担侵权责任。谢群英认为钱路成也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钱路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谢群英因问路与涂晓容、李子群发生口角和抓扯,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二审法院结合纠纷起因,判决由其自行承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谢群英的损失数额问题。二审法院结合病历、医嘱、谢群英的具体伤情等情况,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酌情予以主张,对谢群英关于护理费、续医费、其余误工费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谢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