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换召与赵全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换召,赵全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换召,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付,男,汉族,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赵换召与被上诉人赵全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换召,被上诉人赵全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全付与赵换召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庄店村村民。2013年12月9日,双方因发生纠纷。针对纠纷情况,2013年4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了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2013年12月9日16时许,在新店镇庄店村西头赵换召开的幼儿园门前,因赵全付酒后对赵换召进行辱骂,赵换召对赵全付殴打”,因此对赵换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1日送达给赵换召。2014年1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新店派出所作出城关公安局新店社区中队城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9日下午3点多,在新店镇庄店村赵红军家旁边的南北水泥路上,赵全付酒后对本村赵换召公然辱骂,赵全付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此对赵全付处以伍佰元罚款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11日送达给赵全付。事发后,赵全付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1.8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15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88.31元。赵全付另提交证据证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0元,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50元、27元、349.29元,2013年12月1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4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060.40元。赵全付对赵换召提起诉讼,要求赵换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换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457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赵全付与赵换召系同村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赵全付在酒后与赵换召因故发生争议,出现争吵后都未作到冷静对待,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赵全付出现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全付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赵换召不冷静处理与赵全付的纠纷,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按照赵全付应承担40%的责任、赵换召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赵全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发后,赵全付花费医疗费5060.40元。对于赵全付支出的医疗费,赵换召应当予以赔付。在赵全付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赵换召均应当予以赔付。对赵全付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赵全付的误工费为9天×(8475.34元÷365天)=208.98元。赵全付主张由赵换召赔付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已产生护理费,同时赵全付未提交另行出现护理人员的必要的证据,故对赵全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全付主张交通费100元,虽然交通费为赵全付治疗的必要支出,但赵全付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酌情支持50元。赵全付要求赵换召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赵全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60.40元;2、误工费:9天×(8475.34元÷365天)=208.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4、营养费:9天×10元=9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5679.38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赵换召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79.38元×60%=3407.63元,下余损失由赵全付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换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全付各项损失合计3407.63元。二、驳回原告赵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换召承担25元,由原告赵全付承担25元。上诉人赵换召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赵全付无故辱骂上诉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60%责任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左右耳朵所受伤与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到三个医疗机构去看什么病。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407.63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全付辩称:其耳朵所受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换召给付赵全付损失3407.63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换召因琐事殴打赵全付致其受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新店社区中队作出的城公(新)刑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换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受伤与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因果关系,让其承担60%责任不当,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换召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换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