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08号原告:吴海燕,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雄归,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88号广州市天河珠江新城广场北座首层16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56233-9。法定代表人:伍时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燕诉被告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2014年5月3日,我为购买红木家具(也称“红酸枝木”家具),于“五一”大促销期间到被告处选购家具。经被告销售人员推荐,我决定以55600元购买被告作为样板展示的明式餐台1套、皇宫沙发1套。被告向我出具了《铭廷家具》订货单据,标明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送货日期等内容,其中特别注明所购产品为“印尼红酸枝木”。当日我支付了定金20000元整。被告店堂中展示的案涉明式餐台说明为“品名:明式餐台;规格:1280*820;单位:7件/套;材质:红酸枝木;产地:东莞;价格:112000”,案涉皇宫沙发说明为“品名:皇宫沙发;规格:(空白);单位:6件/套;材质:红酸枝木;产地:东莞;价格:128000”,被告销售人员特别向我说明被告是专门经营红木家具的商铺,我拟购买的明式餐台和皇宫沙发均为红木,在“五一”期间推销,加之拟购买的明式餐台、皇宫沙发为样板商品,所以两套商品特价共55600元。我与被告签订上述《铭廷家具》订货单后,7月份我邀请朋友到被告处看所购商品,朋友告知该商品材质并非“红木”,于是我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如实告知所购商品材质。经多次上门沟通后,被告方说所购商品材质并非“红木”而是“实木”。鉴于我拟购买红木家具而非实木家具,于是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定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后经商场管理方、工商部门协调均无果。我与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全面、如实陈述其销售商品的材质的义务,将“实木”家具虚假宣传为“红木”家具进行销售的行为,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不符合双方就产品材质的描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欺诈行为,其行为致使我根本不能实现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我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购家具是看样选购的商品,当时原告完全清楚案涉家具的状况,理应知晓案涉家具材质并非为“红木”。原告所说案涉的两套家具的标价不属实。其标价并非原告所称的112000元及128000元,而是明式餐台标价为26800元,皇宫沙发标价为38800元,合计共65600元。经原告议价,我公司决定给予原告10000元的优惠(即让利10000元),以两套家具合计按556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我公司店员很明确地告知了原告这套样品家具属于“红酸枝木”,是行业的俗称即商品名,家具的木材学名是“红铁木豆”,属于非国标红木。原告从价格上也应当知道该商品属于非国标红木产品。一般消费者都知道,如果这属于国标红木的产品就不可能两套一共13件价格只有几万元,价格起码是几十万到上百万元,所以原告以这个价格来购买这两套样品是知道这两套家具的木材材质属于非国标红木。后来原告带其他朋友来取货时,原告听了其朋友的说法,更主要的是原告选购了别的产品而后悔购买案涉产品。2.原告称我公司在其要求下告知其案涉家具的材质不是红木而是实木,该情况并不属实。当时我公司店员并没有这样说,而是反复强调案涉家具不是国标红木,而是非国标红木。3.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家具属于“红酸枝木”是行业俗称。事实上,红木家具在中国有上千年的历史,国标红木也是近年才认定为国标的,因此,没有被列为国标红木的家具也不一定就不是红木家具。近年来因为传统红木资源非常稀少,也向国外引入了更多的优质木材,传统的红木与案涉家具所用的材质都被统称为红木,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也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4.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履行。我公司一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家具现在还摆放在我公司的场所,希望原告按约定履行买卖合同,且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完全具备的。5.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无理。双方并未明确原告所交的20000元是定金,而应当是首期货款,在订货单里亦并无订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只需再交付3万多元即可提货了。如原告不按合同继续履行,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行使追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吴海燕在铭廷公司处选购红木家具,经议价选定两套现场样板家具,双方签订《铭廷家具(订货单)》,载明:1.客户名称:吴海燕;订货日期:2014年5月3日;送货日期:2014年8月底。2.产品名称及规格:明式餐台7件/套1套,皇宫沙发6件/套1套,合计金额55600元(样板特价);印尼红酸枝木;运费由客人自付。3.预收定金20000元,应付余额35600元;本合同从收取定金开始执行,已收定金概不退还,送货前必须到商场交清余款后方可发货。吴海燕在该单据中购货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铭廷公司在该单据中加盖公章并由销售人员签名确认。当日,吴海燕向铭廷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7月,吴海燕认为案涉家具材质并非红木,要求铭廷公司退款无果后,双方纠纷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珠江新城工商所调解无果,遂成讼。庭审中,铭廷公司确认案涉家具的材质是红铁木豆,为此提供了产品质量明示卡。铭廷公司同时称红酸枝木是红铁木豆的商品名,以红酸枝木代称红铁木豆是行业习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海燕则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家具材质是印尼红酸枝木,而红铁木豆的商品名则包括红檀、非洲红酸枝木等,并非印尼红酸枝木,铭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庭审中,铭廷公司称案涉家具是看样买卖,国标红木家具的价格远高于案涉家具的价格,故认为吴海燕购买时理应知晓案涉家具的材质属于非国标红木。吴海燕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铭廷公司称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其公司销售人员已将案涉家具材质并非国标红木,而是属于非国标红木的情况告知吴海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海燕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吴海燕称其得知案涉家具材质并非红木后与铭廷公司多次沟通,铭廷公司告知其案涉家具的材质为实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铭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铭廷公司称“红铁木豆”是“印尼红酸枝木”的一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海燕对此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铭廷家具(订货单)》、照片、银联POS签购单及信用卡对账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产品质量明示卡、吴海燕的陈述以及铭廷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印度尼西亚酸枝木”(简称“印尼酸枝木”)属于豆科中蝶形花亚科黄檀属植物,其在颜色及品质上可作黑酸枝、红酸枝、白枝和花枝等区分。“红铁木豆”属于豆科中蝶形花亚科铁木豆属植物,也称非洲红酸枝、红檀、大红檀、大叶红檀。本院认为:吴海燕与铭廷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吴海燕主张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铭廷家具(订货单)》明确载明案涉家具的材质是“印尼红酸枝木”。而铭廷公司确认案涉家具的材质为“红铁木豆”。“印尼红酸枝木”与“红铁木豆”两种材质分别取材于两种同科不同属的植物。铭廷公司辩称其销售时已将案涉家具材质为“红铁木豆”的情况告知吴海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吴海燕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铭廷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铭廷公司辩称案涉家具是看样买卖,价格远低于红木家具,吴海燕在购买时应当知道其材质并非国标红木而是非国标红木的辩解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其所出售的案涉家具的材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铭廷家具(订货单)》、产品质量明示卡、铭廷公司的陈述以及吴海燕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铭廷公司所售案涉家具的材质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印尼红酸枝木”,亦足以证明铭廷公司将真实材质为“红铁木豆”的家具作为材质为“印尼红酸枝木”的家具出售,存在欺诈行为。故吴海燕认为铭廷公司在销售案涉家具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吴海燕诉请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海燕主张铭廷公司向其返还定金20000元并予赔偿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后,铭廷公司取得的定金应予返还。故吴海燕主张铭廷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吴海燕基于铭廷公司提供商品的欺诈行为,要求铭廷公司赔偿2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订立的《铭廷家具(订货单)》;二、被告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海燕返还定金20000元;三、被告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海燕赔偿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州市铭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杨子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