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飘扬与被告程通、宋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飘扬,程通,宋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王飘扬。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程通。被告宋春景。原告王飘扬与被告程通、宋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苑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程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飘扬诉称:被告程通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程通和被告宋春景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支付原告借款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质押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吴田桥头12组和7组所征用的8.5亩土地中任意2亩给原告作为借款20万元的抵押的事实。证据四、还款还息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8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则质押保证书生效的事实。被告程通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及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通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春景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程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程通、宋春景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王飘扬借得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2014年6月8日前本息一并偿还,二被告向原告王飘扬出具借条一张,并当场给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程通和被告宋春景于2011年1月6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补发结婚证手续,二被告现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王飘扬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二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属原告预先扣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为180000元,为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3631.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王飘扬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63631.8元。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通、宋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飘扬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63631.8元,合计人民币24363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后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熊苑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1.7-6.15%11个月15天42435元2014.11.212014.11.22-6.00%3个月6天11520元2015.2.282015.3.1-5.75%2个月24天9676.8元2015.5.25合计63631.8元注:借款本金1800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