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建与被告李通、叶书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李通,叶书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通。被告叶书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林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建与被告李通、叶书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叶书朗,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被告华安保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通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发生事故后停留在路面的被告叶书朗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王德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后来赶到现场停留在路面的原告李新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部分误工费等损失已在与四被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处理结束,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7042.85元(70天×89.15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618.85元。其中误工费计算期限为鉴定结论确定的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所主张的101天。被告叶书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叶书朗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所有伤者20889.5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1天,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判决赔偿原告101天的误工费,已多赔了10天的误工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本案的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宿迁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认定被告叶书朗承担2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该比例计算。第一次诉讼中,护理费已多赔偿了11天,也应扣除。原告后来没有住院,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其余同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通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新沂市大桥路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地段,与发生事故停留在路面的被告叶书朗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王德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后来赶到现场停留在路面的原告李新建、案外人段长翠(怀抱幼儿李萱),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新建及案外人王德侠、段长翠、李萱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通所驾车辆与被告叶书朗所驾车辆无接触)。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通负主要责任,被告叶书朗负次要责任,王德侠、段长翠、原告李新建负次要责任,李萱无责任。2014年6月13日,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致开颅手术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通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书朗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建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王德侠、段长翠、李萱于2014年4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应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李新建及王德侠、段长翠、李萱的损失共计119183.59元,其中李新建的损失为医疗费70566.24元、误工费9004.15元[(41天+60天)×89.15元/天]、护理费4545元[(41天+60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5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468.39元。并认定:“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华安保险宿迁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建及王德侠、段长翠、李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89.55元。剩余76604.49元,由被告叶书朗承担25%,其中由华安保险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叶书朗赔偿18193.45元,由叶书朗赔偿957.55元;被告李通承担60%,即45962.7元,已付12000元,仍需赔偿33962.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新建、段长翠、王德侠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新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期限应为94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因在(2014)新民初字第01174号案件中,本院已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举证据认定并支持了原告101天的误工费,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已经足额得到了赔偿,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该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鉴定机构所在地及鉴定经过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42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华安保险宿迁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63元(65076元+5000元+50元)×50%。剩余13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叶书朗承担25%,其中由华安保险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叶书朗赔偿309元,由被告叶书朗赔偿16元;被告李通承担60%,即780元;余款由原告李新建负担。原告李新建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建支付赔偿款3506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新建支付赔偿款35372元(35063元+309元)。三、被告叶书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建支付赔偿款16元。四、被告李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新建支付赔偿款780元。五、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3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吴成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