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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田某,女,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田某因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魏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田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结育证明。证明原告做过绝育手术。对田某所提供的证据,魏某甲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田某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田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介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