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陆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法定代表人:高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进,女,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伊军、被上诉人陆进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进原系被告凯通公司职工。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13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同年6月5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克区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0年4月13日、2011年3月23日、2012年3月22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凯通公司的会计王燕通过其工行尾号为79986的账户分别向原告陆进的工资卡账户转入:40494.40元、30111.17元、39264.52元、44839.8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兑现工资?二、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期限。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其自进入被告处至辞职一直都享有单位的兑现工资,只是通过被告单位的会计账户进行发放。虽被告不予认可存在原告所述的兑现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资卡明细显示及被告认可其公司会计系原告所述的王燕,且原告提供的其在岗时的部分工资明细与其提供的空白兑现表的数额一致,均系被告公司的会计王燕的工行尾号为79986的账户进行转账的数额,故可以认定存在原告所述的兑现工资,即原告应得的被告应补发的工资报酬。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凯通公司存在次年给原告发放上一年度剩余工资的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款项亦不是原告当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其工资卡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其当年应补发的工资为次年3月至5月期间发放,且需要根据被告凯通公司的年人均收入才能进行计算,而原告能够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为2014年3月至5月后,故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被告辩称即使存在兑现工资,但2013年的兑现工资未予以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均可以显示被告公司2013年的兑现工资是存在的,对员工是予以发放的。故虽原告于2013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但被告应对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原告所述的兑现工资予以发放,不予发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拒不提供其2013年人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兑现表,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1月至6月的工资3527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新疆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进支付拖欠的工资35270.49元。上诉人凯通公司上诉理由:1、陆进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合同约定之外是否向劳动者发放货币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陆进已离开单位,上诉人没有义务再向其发放劳动合同范围之外的货币。3、庭审中提出,即便凯通公司应当向陆进支付兑现工资,其数额应该是23204.5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5270.49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陆进对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进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离开单位时,该笔兑现工资尚未发放,直到2014年4、5月份凯通公司给其他职工发放后,被上诉人才知道没有给自己发放,因此其诉求未超过时效;2、被上诉人请求的兑现工资是应得工资的一部分,每年先预支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待次年根据公司效益核算后兑现,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兑现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陆进2013年效益考核奖励》表显示,2013年度单位人均收入为93854.74元,陆进的工资系数为1.05,已预支工资数额为26069.22元,2013年半年兑现工资额为23204.52元。陆进对人均收入、工次系数及已预支工资额表示认可,但认为凯通公司对2013年半年兑现工资额计算方式有误,对兑现工资额23204.5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凯通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显示,该公司每月给劳动者预支部分工资,待次年年初对公司经营效益情况进行核算,再根据每个劳动者岗位系数核定每个劳动者上一年度应得的工资总额,扣除已预支的部分后,于次年3至5月间将剩余部分以兑现工资的名义发放给劳动者。被上诉人陆进2013年上半年属于在职职工,凯通公司在2014年应当将相应的兑现工资发放给陆进。关于陆进应得兑现工资的数额,凯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陆进2013年效益考核奖励》表,陆进对该表中人均收入、工次系数及已预支工资额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三项数据予以确认。根据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计算2013年上半年陆进的兑现工资应为23204.52元,而陆进根据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管理人员兑现表》由于计算方式错误,导致据以计算出的陆进2013年上半年兑现工资为35270.49元的结论错误,本院确认2013年上半年陆进的兑现工资应为23204.52元。关于请求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应当是劳动报酬是既定的数额,而本案中陆进的兑现工资要等待全年经营情况核算后才能确定,在劳动关系终止时陆进的兑现工资数额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陆进所称2014年4、5月份才知道凯通公司发放兑现工资但未给自己发放,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上诉人凯通公司提出陆进的诉求超过时效、凯通公司不应向陆进支付兑现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凯通公司提出陆进的半年兑现工资计算方法应当为半年工资总额减去半年已预支工资,从而得出陆进2013年上半年兑现工资数额应为23204.52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理由部分确认凯通公司拖欠陆进2013年上半年工资为35270.49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陆进支付拖欠的工资2320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疆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张 建 军审判员 迪里拜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雪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