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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程国伟、邹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程国伟,邹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易畅,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康,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程国伟,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邹爱玉,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武夷山支行”)与被告程国伟、邹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武夷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伟、邹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武夷山支行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程国伟、邹爱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借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27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国伟、邹爱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199号),贷款用被告程国伟、邹爱玉位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高苏坂(武夷家园)5幢3层304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931-1、20100931-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2012012**号)。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38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298.59元,利息81810.63元,合计436109.2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国伟、邹爱玉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6109.22元,其中本金354298.59元,利息81810.63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借款抵押物以优先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之债务。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国伟、邹爱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武夷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程国伟、邹爱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借款和担保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借款申请的事实,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同意将位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高苏坂(武夷家园)5幢3层304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931-1、20100931-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9**号)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邹爱玉同意对本次贷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借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27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199号),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8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二被告借款未按时还款造成违约的事实。6、抵押物房产证(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931-1、20100931-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980号)、7、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2012012**号),证明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及在武夷山市房管处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事实。8、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先后14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程国伟、邹爱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武夷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银行武夷山支行与被告程国伟、邹爱玉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程国伟、邹爱玉理应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国伟、邹爱玉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相应约定,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如未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程国伟、邹爱玉位于武夷街道高苏坂(武夷家园)5幢3层304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0931-1号、第201000931-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9**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程国伟、邹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借款本金354298.59元、利息81810.63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计436109.2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程国伟、邹爱玉若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程国伟、邹爱玉所有的坐落于武夷街道高苏坂(武夷家园)5幢3层304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09**号、第201000931-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9**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被告程国伟、邹爱玉负担。被告程国伟、邹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