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淑梅与卫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淑梅,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卫志涛,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宏运畅通综合楼5号、6号门市。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赵淑梅诉被告(反诉原告)卫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简称人保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赛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卫志涛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蕾、被告(反诉原告)卫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楣、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淑梅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被告卫志涛驾驶蒙EYT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局前路段转弯时未让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简称海拉尔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志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13日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的各项费用都由自己垫付,被告卫志涛未支付费用。被告卫志涛驾驶的蒙EYT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12天)、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715.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卫志涛答辩及反诉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称被告卫志涛未支付费用不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卫志涛垫付了医疗费1052元,并且此项费用包括在原告诉求之内。因此,被告卫志涛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1052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辩称,因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卫志涛驾驶的蒙EYT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反诉被告赵淑梅辩称,被告卫志涛确实为原告垫付了1052元医疗费,但被告卫志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2元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如有剩余部分,应当向被告卫志涛返还医疗费1052元,如没有剩余,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卫志涛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卫志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10张,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被告卫志涛认为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出院证上的医生签名被划掉,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52元。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明细中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系非医保药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并对乙类药物和检查费用只同意承担8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属于乙类医保药物,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卫志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此用药属于医疗系统的用药方式,如果属于原告受伤治疗所必用药物,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4、呼伦贝尔市绿祥宾馆有限公司(简称绿祥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工资清单两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为24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误工时间只认可原告住院治疗的12天,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与绿祥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绿祥宾馆营业执照、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条等证据,对误工费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5、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同意赔偿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卫志涛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52元医疗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被告卫志涛驾驶蒙EYT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局前路段转弯时未让行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赵淑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海拉尔交警队第144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志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检查,产生的医疗费1052元由被告卫志涛垫付。次日,原告到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共住院12天,伤情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71.62元。被告卫志涛驾驶的蒙EYT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23.62元(包括被告卫志涛垫付的10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715.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志涛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52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另查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卫志涛驾驶蒙EYT3**号车辆与原告赵淑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对海拉尔交警队第144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卫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卫志涛驾驶的EYT31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志涛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7523.6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主张原告用药明细中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系非医保药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12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1个月工资),其提交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主张的每日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维护。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的12天,并依据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0元(2400元/30天×12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75.62元。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5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8003.62元,由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72元,由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卫志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2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并且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赔偿,因此被告卫志涛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75.62元(包括医疗费75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淑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卫志涛医疗费10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卫志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赛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含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