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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在河等诉张二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三厚生,孙在河,张桃花,何英,王三白,李二荣,张二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三厚生,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在河,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花,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英女,又名何英,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白,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荣,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准格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仁,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仁,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上诉人张二仁的弟弟。上诉人姚三厚生、孙在河、张桃花、何英女、王三白、李二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及上诉人孙在河、张桃花、李二荣,被上诉人张二仁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二仁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灰菜圪台五荒地的《五荒土地使用证》,该证由准格尔旗人民政府颁发,盖有准格旗大路乡人民政府公章。该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二仁,原土地类型为五荒,批准用途为种植,土地坐落于灰菜圪台,且灰菜圪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家壕社交界处,南至大路边,西至马二仁交界处,北至沟边。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拍卖取得,取得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灰菜圪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二仁,原告张二仁有权在该五荒土地上进行种植。2013年10月30日、11月12日六被告均认可将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的树苗拔掉。原告张二仁报警后由准格尔旗公安局立案受理后并进行现场勘查及询问,后准格尔旗公安局委托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对2013年10月30日、11月12日拔掉的1159棵、540棵杏树苗价格进行鉴定,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准价鉴字(2013)254号、(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分别为7533.5元、6480元。因此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1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灰菜圪台五荒地使用权的归属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张二仁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五荒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了地点、四至界限及用途,被告认为该证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因此应当对该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土地属于李家壕社,提供的书面证言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鄂府函(2013)420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准格尔旗大路镇常树梁村姚四后生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该文件也未证明争议的灰菜圪台五荒地属于被告所在的李家壕社,同时,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开庭后,人民政府已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张二仁,被告也至审理之日未提出确权申请。因此本案争议的灰菜圪台五荒地使用权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归原告张二仁所有。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二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准格尔旗公安局委托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作出准价鉴字(2013)254号、(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三厚生、孙在河、张桃花、何英女、王三白、李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二仁地上附着物财产损失14013.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二仁已预交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三厚生、孙在河、张桃花、何英、王三白、李二荣负担。上诉人姚三厚生、孙在河、张桃花、何英女、王三白、李二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争议土地未经确权,不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二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五荒地是经拍卖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六份,桂林、奇林各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1998年政府给上诉人均颁发过《五荒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对桂林的证明材料不认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桂林、奇林各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二仁向法庭提供了奇林各、村长、当时填写五荒证的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五荒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二仁于1998年通过拍卖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颁发《五荒土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对该宗五荒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3年11月,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函(2013)420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准格尔旗大路镇常树梁村姚四后生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该文件也未说明争议的灰菜圪台五荒地属于六上诉人所在的李家壕社,六上诉人也未向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该《五荒土地使用证》目前并未被撤销或者认定为无效,故被上诉人张二仁仍合法享有该五荒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毁坏被上诉人栽种的树苗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姚三厚生、孙在河、张桃花、何英女、王三白、李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