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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彩民。委托代理人严建珍,系其配偶。被告严建珍。被告唐擎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唐彩民、严建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B:[经营]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3)年[经营贷000137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78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E:[最高抵]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3)年(0000856)号。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1250000元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对被告唐彩民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严建珍、唐擎晓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242号XXX室及被告唐彩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200号山雨墅XXX室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78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2%,,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唐彩民、严建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0元及积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6335.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此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唐彩民、严建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7195元。3、如被告唐彩民、严建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被告严建珍、唐擎晓名下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242号XXX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及相关法律关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850000元。4、他项权证(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04**号),证明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5、自营明细,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唐彩民(借款人)、被告严建珍(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经营】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3)年【经营贷000137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8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工银E【最高抵】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3)年(00008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发生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E【最高抵】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3)年(000085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242号XXX室、201室以及木渎金山路200号山雨墅XXX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权包括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112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担保债权约定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就抵押物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242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彩民发放贷款78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7.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后被告唐彩民、严建珍于2013年11月19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但自2014年3月起未再偿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扣划0.83元。2014年4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唐彩民、严建珍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6335.68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27195元。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唐彩民、严建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71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唐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9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6335.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此后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彩民、严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27195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严建珍、唐擎晓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242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8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XXX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