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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欧阳木连与广宁县山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阳木连,苏春红,沈毓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吴哲价,周国泉,陈梅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木连,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首约村委会社坪上寨。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尧声,男,1960年2月22日,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首约村委会社坪上寨。被申诉人:苏春红,女,汉族,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石墙头村47号,系广东省广宁县山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诉人:沈毓琼,女,汉族,上海市天山路曹家宅11号,系广东省广宁县山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邓广贤、陈义华,均是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哲价,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台湾省花莲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原审第三人:周国泉,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丰源村委会龙塘村。原审第三人:陈梅金,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丰源村委会龙塘村。申诉人欧阳木连因与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广宁县山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哲价、周国泉、陈梅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05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中,因山丰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山丰公司的股东苏春红、沈毓琼作为本案的被申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检察员张晓清、助理检察员王海出席再审庭审。申诉人欧阳木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陈尧声;被申诉人苏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贤、陈义华;原审第三人吴哲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沈毓琼、原审第三人周国泉、陈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7日,一审原告山丰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称:吴哲价与广宁鼎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山丰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007年5月29日,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了《2007年度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合同约定,由吴哲价在鼎丰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内按照其要求从事承揽作业,鼎丰公司按照吴哲价完成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承揽费。合同签订后,吴哲价将其承揽的剥树皮作业再交由周国泉、陈梅金夫妇承揽完成。2007年10月开始,欧阳木连受周国泉、陈梅金夫妇雇用在鼎丰公司十二场从事剥树皮工作。2008年1月29日18时30分欧阳木连在鼎丰公司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欧阳木连在与山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直接向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山丰公司、欧阳木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5日,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仲案字第(200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以欧阳木连从事的是山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欧阳木连持有的识别证为由,裁定欧阳木连与山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丰公司认为,吴哲价与鼎丰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山丰公司仅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欧阳木连与周国泉、陈梅金是加工承揽关系,欧阳木连从事的工作是周国泉、陈梅金安排的,工资由周国泉、陈梅金支付。山丰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出勤记录等均无欧阳木连的记录。欧阳木连一直以来并未接受过山丰公司的劳动管理,山丰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欧阳木连也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山丰公司、欧阳木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确认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木连承担。一审被告欧阳木连一审辩称,山丰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作出裁决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吴哲价一审辩称,我与鼎丰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山丰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保障我履行合同。我也是山丰公司雇用的业务经理,受董事长的委托,可代表山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审第三人周国泉、陈梅金一审辩称,我们二人是吴哲价雇请做木材剥树皮工作的,而我们又雇请欧阳木连做工,欧阳木连是2007年10月开始在鼎丰十二工场做,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至于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不清楚。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第三人吴哲价是山丰公司的员工,任职为总经理,欧阳木连于2004年5月曾在山丰公司工作过。2007年10月开始在山丰公司内周国泉、陈梅金作业小组从事剥树皮工作,并持有山丰公司的入厂识别证。工作地点是鼎丰十二场。该场是周国泉、陈梅金的作业小组按照山丰公司总经理吴哲价安排从事剥树皮工作,劳动报酬结算由山丰公司管理人员刘旭锋与陈梅金结算后,再由周国泉、陈梅金发放给作业小组人员欧阳木连及其他人员。欧阳木连于2008年5月向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欧阳木连与山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0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欧阳木连与山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哲价是山丰公司的总经理,其履行职权招聘有该公司入厂识别证的人员周国泉、陈梅金、欧阳木连等人从事剥树皮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欧阳木连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29日在山丰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并持有山丰公司的入厂识别证。虽然她没有与山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事项。因此,山丰公司提出其与欧阳木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欧阳木连认为其与山丰公司有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山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山丰公司负担。山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2007年度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的行为系吴哲价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我公司仅是该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鼎丰公司一直以来是与吴哲价进行结算。吴哲价承揽的作业项目亦不属我公司的营业范围。吴哲价与周国泉、陈梅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吴哲价签订承揽合同后并将承揽的剥树皮作业交给周国泉、陈梅金并进行结算。至于他们雇请谁工作与吴哲价无关,欧阳木连只与周国泉、陈梅金发生雇佣关系,而与吴哲价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我公司与欧阳木连无建立过用工关系。从证据看,均无证据证实欧阳木连与我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因而她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她的工资亦由周国泉、陈梅金直接支付。她所持有的承揽工(临时工)出入识别证,仅是出入鼎丰公司大门的通行证,而不是出入我公司的识别证,该证不能证明她就是我公司的员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l、2条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第2条规定的几项“凭证”仅起“参照”作用。该条文本身就是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的重要标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与欧阳木连存在用工关系的前提下,而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欧阳木连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哲价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有误,《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是我个人与鼎丰公司签订的,鼎丰公司通过我帐号以支票形式支付承揽款给我。之后我再请周国泉、陈梅金承揽工作,并支付款项给他们,他们请谁做工我并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周国泉、陈梅金没有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5月21日,鼎丰公司作甲方,吴哲价为乙方,山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者,签订一份《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承揽作业项目为:纸竹、木材卸车;纸竹、木材整堆;纸竹、木材搬运;纸竹、木材付制;竹、木片整高及付制;规格外材制材与剖边;树皮清运;配置民工辅助机械剥树皮与环境清理,按生产情况确定雇佣人数;其他零星作业。合约签订后,吴哲价将承揽项目中的剥树皮作业交周国泉、陈梅金夫妇承揽。2007年11月,周国泉、陈梅金雇用欧阳木连等人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作业,欧阳木连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查,鼎丰公司按吴哲价承揽项目作业工作的工作量以支票形式将款汇入吴哲价个人账户,而吴哲价与周国泉、陈梅金则是按承揽方的工作量支付货款给承揽方和由雇主支付雇员的工资。2004年间,郑为成承揽了吴哲价工程项目,郑为成承揽后曾雇用欧阳木连进行作业。由于作业区需经过鼎丰公司厂区才能到达,鼎丰公司要求需经过厂区的人员要办理识别证以便作为出入之用,该证背面在注意事项注明:“本证系临时工承揽工出入厂佩戴用,凡持作其他证明一律无效……。”郑为成为雇工办理了出入鼎丰公司厂区的识别证,郑为成完成承揽项目作业后没有将其雇工的识别证收回。从山丰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种栏看,吴哲价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而山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春红。本院二审认为,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合约书并没有得到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春红的授权或事后的确认,吴哲价的行为仅代表个人而非履行职务,山丰公司仅作为该合约书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约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因此,吴哲价的承揽行为与山丰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吴哲价承揽后将项目发包给周国泉、陈梅金,再由周国泉、陈梅金雇用欧阳木连完成项目作业。山丰公司并没有雇用欧阳木连为其完成工作任务和支付工资,至于欧阳木连所持有的以山丰公司作为单位的识别证,是因欧阳木连工作的场所在山丰公司内并需经过鼎丰公司厂区,而鼎丰公司要求经过厂区的人员要办理出入证而作为经过厂区之用,并非是作为证明持证人就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欧阳木连持识别证据此而要求确认其与山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国泉、陈梅金与欧阳木连之间是雇佣关系。山丰公司起诉请求不确认其与欧阳木连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采纳。欧阳木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另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请求侵权人和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丰公司负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山丰公司存续日期为2000年10月19日至2010年6月22日,实际工作地点设在鼎丰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是苏春红,经营范围自2004年4月19日起增加了“竹、原木切片;来料加工”。吴哲价是山丰公司总经理,其于2007年5月1日与鼎丰公司签订《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承揽包括剥树皮在内的木材制作、搬运等各项作业。根据《广宁县山丰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经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吴哲价承揽的“剥树皮”业务必须在鼎丰公司厂区内完成,而且动用了山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旭峰进行现场监工、结算工作量,后由公司出纳向陈梅金支付报酬再分发给欧阳木连等临时用工的工资。吴哲价作为总经理不可能背着公司与公司竞争同类业务,且其动用的是公司的工作场所和人力资源,其承揽鼎丰公司剥树皮工作的受益者是山丰公司,其承揽的工作也未超出公司章程赋予其的职权和公司经营范围,故吴哲价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不能仅凭借吴哲价通过其个人账号接收鼎丰公司的承揽费、支付陈梅金的劳动报酬就认定吴哲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山丰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上签名确认作为该合约书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而未作出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山丰公司认可了吴哲价总经理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是在山丰公司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山丰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真正的用工主体是山丰公司。终审法院认定吴哲价签约是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仲裁期间对周国泉所作《调查笔录》表明,其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终审法院认为吴哲价将承揽项目中的剥树皮作业交由周国泉、陈梅金夫妇承揽缺乏事实依据。欧阳木连的工资并非吴哲价或周国泉、陈梅金夫妇支付,因此周国泉、陈梅金、欧阳木连与吴哲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终审法院认为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国泉、陈梅金与欧阳木连之间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欧阳木连在山丰公司厂内从事劳务,并且由山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旭峰现场管理监工、验收、结算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然后由山丰公司的出纳支付报酬,说明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山丰公司虽未与欧阳木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便是临时工,但是山丰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欧阳木连,欧阳木连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欧阳木连提供的劳动是山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另,欧阳木连持有以山丰公司作为单位的识别证,该识别证是为了让在鼎丰公司厂区内包括山丰公司的务工人员方便出入,该证上载明:单位:山丰公司;姓名:欧阳木连。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该识别证和本案其他证据,证明欧阳木连与山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欧阳木连称,1、山丰公司设在鼎丰公司厂区内,吴哲价为总经理,我从2004年5月起到该公司工作,从事剥树皮作业。2007年5月21日,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了《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该合约由山丰公司加盖印章,并于同日由山丰公司向鼎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旭锋作为山丰公司对该工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承揽鼎丰公司剥树皮作业。吴哲价安排周国泉、陈梅金夫妇负责管理该项工作其中一个作业组,由周国泉介绍我进入该公司从事该项工作。期间一直由山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旭锋现场管理监工、验收、结算工作量等,劳动报酬也由刘旭锋结算后由山丰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陈梅金,再由陈梅金发放给我及在内的作业组人员。由于进入鼎丰公司厂区作业须出入示证,开始就由山丰公司发给我一个鼎丰公司识别证,该证上载明:单位:山丰公司;姓名:欧阳木连。2008年1月29日下午18时30分,我从鼎丰公司厂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鉴定为二级伤残,终生需人护理。向广宁县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但山丰公司否认我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0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山丰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山丰公司不服裁定,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山丰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山丰公司设立在鼎丰公司厂区内专门承揽零散辅助性工作,剥树皮工作是山丰公司的业务范围。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吴哲价不可能与所在公司同业竞争,吴哲价作为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承揽业务而与鼎丰公司签约,山丰公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盖章,明显是职务行为。二审故意规避山丰公司对该项工作实际管理的事实。在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签订合约当天,山丰公司向鼎丰公司出具委托书,指派该公司刘旭锋作为工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管理,并进行结算。而劳动报酬由山丰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陈梅金,再由陈梅金发放。周国泉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承认其在山丰公司工作,剥树皮的工作由山丰公司结算,以吨计算。吴哲价个人承揽的工作由山丰公司的财务人员结算并发放工资。3、进厂识别证是由山丰公司根据其雇请进厂工作人员统一办理,该证载明用人单位是山丰公司。要是吴哲价个人雇请,为何由山丰公司发证。事实证明我是受雇于山丰公司工作,至于公司以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影响公司雇员的事实。从发放的识别证,到工作现场监管人员,以及劳动报酬的结算和发放,全部都由山丰公司负责。吴哲价承认其个人承揽雇员工作,其目的是为山丰公司逃避法律责任。二审认定吴哲价与鼎丰公司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苏春红再审中辩称,1、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山丰公司己经解散清算,并于2010年6月22日被广东省广宁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原山丰公司的法人资格从2010年6月22日起已消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以一个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的原山丰公司作为被申诉人提起民事抗诉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其抗诉请求。2、从原山丰公司和第三人吴哲价、周国泉、陈梅金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鼎丰公司与吴哲价之间、吴哲价与周国泉、陈梅金之间均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欧阳木连系受雇于周国泉、陈梅金从事剥树皮工作,其与原山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省检以吴哲价从事的是与原山丰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为由,认为其行为属于代表原山丰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事实上吴哲价所承揽的作业项目与原山丰公司营业范围并无冲突。3、鼎丰公司与吴哲价签订《2007年度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后,按合同约定,并按吴哲价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规格和数量向吴哲价支付工作报酬。吴哲价通过广东省广宁县地税局向鼎丰公司开具搬运装卸发票。吴哲价以工作成果的质量、规格、数量与周国泉、陈梅金进行结算,并非与欧阳木连进行结算。此外,本案的证据证实周国泉、陈梅金的工作报酬系由吴哲价转账支付;原山丰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出勤记录等证据均无欧阳木连的记录,欧阳木连一直以来也不受原山丰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至于欧阳木连持有的承揽工(临时工)出入识别证,仅仅是出入鼎丰公司大门的通行证,并不是出入原山丰公司的“入厂识别证”。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山丰公司与欧阳木连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吴哲价再审辩称,1、《2007年度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是鼎丰公司与我签订的,并非鼎丰公司与山丰公司签订,山丰公司仅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鼎丰公司一直以来是依合同约定,并按照我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规格和数量向我支付工作报酬,所有工作报酬均打入我的账户,并非进入山丰公司账户。我在履行合约中,收取工作报酬之后,由我向广东省广宁县地税局申请,鼎丰公司代为开具搬运装卸发票,鼎丰公司与我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周国泉、陈梅金承揽的工作是由他们负责雇佣有关人员,我从未直接雇佣过任何人。我是以工作成果的质量、规格以及数量与周国泉、陈梅金进行结算,并未与欧阳木连进行过结算,也未向欧阳木连支付工资。至于,欧阳木连从事剥树皮的时间、地点等,均由周国泉、陈梅金控制与管理,我与山丰公司并未直接对欧阳木连进行过管理。欧阳木连每天是否去剥树皮,我与山丰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对其进行过考勤管理。欧阳木连的工作报酬是由周国泉、陈梅金直接支付。我与周国泉、陈梅金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欧阳木连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山丰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剥树皮业务。尽管山丰公司与鼎丰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但山丰公司承揽的是竹木原材料切片后的竹木片装仓等机械化作业业务,与我承揽的劳务性业务各不相同。此外,我以个人名义单独向刘旭峰支付过报酬,与山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竞业关系。刘旭峰系我委托与周国泉、陈梅金进行结算,其与我系委托代理关系,与山丰公司无关。刘旭峰的行为并非山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山丰公司的营业范围与我在鼎丰公司承揽的业务并不冲突。原审第三人周国泉、陈梅金再审期间称,我们从未与山丰公司、鼎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既不是山丰公司员工,也不是鼎丰公司员工,只是在鼎丰公司内十二场从事承揽剥树皮工作。当时是通过刘旭锋来承揽剥树皮工作,我们承揽之后,另外雇用一些人员来剥树皮,欧阳木连也是我们雇请的。劳动报酬由刘旭锋与陈梅金按吨每月结算一次,由刘旭锋现金支付或者转帐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给我们,再由陈梅金按工作量结算给欧阳木连等人。当时是欧阳木连的丈夫主动联系我们,讲欧阳木连要过来做剥树皮工作。我们与欧阳木连等人一直都是按工作量来结算报酬的。当时在劳动仲裁委接受调查时,讲在山丰公司工作,其实是讲在山丰公司的场地工作。本院再审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丰公司的股东是苏春红、沈毓琼。股东出资情况:苏春红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70%,沈毓琼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30%。经营范围:厂内运输、搬运、包装业务;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销售:建设工程机械销售、租赁;维修:竹、原木切片来料加工。山丰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2002年至2008年间,吴哲价个人作为承揽方,山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者,与鼎丰公司逐年签订《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2009年7月之后,吴哲价作为承揽方,上海崇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者,与鼎丰公司逐年签订《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2007年12月31日,鼎丰公司与山丰公司签订《成品仓库作业承揽合约书》。该合同约定:由山丰公司承揽鼎丰公司的作业项目:成品仓输送带终端夹包、成品浆包整堆、成品浆包翻仓、移仓及回炉、销售装车作业。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查鼎丰公司备料科科长袁敬祥,其称,2007年度的《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的承揽方是吴哲价,并非山丰公司,山丰公司是连带保证责任者,吴哲价与鼎丰公司是属于承揽业务关系。吴哲价个人承揽的项目具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揽内容包括人工剥树皮在内,按工作量和作业项目的单价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款项是由鼎丰公司直接转账给吴哲价个人账户;鼎丰公司与山丰公司签订的《成品仓库作业承揽合约书》,该合同的承揽项目与吴哲价所承揽的项目没有冲突。识别证只是作为进入鼎丰公司厂区使用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欧阳木连与原山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2007年5月,吴哲价以个人名义,与鼎丰公司签订了《备料科生产作业承揽合约书》,由吴哲价向鼎丰公司承揽包括剥树皮在内的作业,原山丰公司作为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鼎丰公司一直是按吴哲价承揽项目作业工作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以支票形式将款汇入吴哲价个人账户。因此,虽然吴哲价系原山丰公司的总经理,但其与鼎丰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应属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申诉人欧阳木连认为吴哲价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合约签订后,吴哲价将承揽项目中的剥树皮作业交周国泉、陈梅金夫妇承揽。周国泉、陈梅金雇用欧阳木连等人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作业,并按工作量来结算报酬。故吴哲价与周国泉、陈梅金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欧阳木连只是受雇于周国泉、陈梅金进行剥树皮工作。欧阳木连申诉认为,虽然其与原山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出入鼎丰公司厂区的识别证可以证实其系原山丰公司的员工。经查,欧阳木连所提供的识别证仅为鼎丰公司承揽工临时工识别证,制发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虽然“单位”一栏载明山丰公司,但该证同时注明系临时工承揽工出入鼎丰公司佩戴用,凡持作其他证明一律无效。因此,仅凭该识别证,并无法证实欧阳木连是山丰公司招用的员工。欧阳木连要求确认其与山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欧阳木连请求再审改判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杏花审判员  文翠芳审判员  苏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伽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