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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张跃进、吕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张跃进,吕美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吕美娣,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张跃进、吕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星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进、吕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张跃进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11月21日,张跃进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中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我行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张跃进未按约定还款,现该借款期限已满,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张跃进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8085.73元、利息及罚息11017.67元,为此我行多次催要,均无果。因张跃进与吕美娣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吕美娣应与张跃进共同向我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跃进、吕美娣立即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本金28085.73元及利息、罚息11017.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跃进与吕美娣承担。张跃进与吕美娣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张跃进向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于2012年11月21日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吕美娣在《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同日,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张跃进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收受。截止2015年4月28日,张跃进已归还本金21914.27元、利息5560.66元,尚欠本金28085.73元、利息11017.67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张跃进拖欠借款及逾期利息计算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张跃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约将借款实际支付到张跃进账户,现张跃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请求张跃进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跃进与吕美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吕美娣应与张跃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进、吕美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9103.40元,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所欠本金,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59元,由被告张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星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