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淑芬等与裴文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芬,孟金杰,孟红玉,裴文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03-2号原告关���芬原告孟金杰原告孟红玉被告裴文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淑芬、孟金杰、孟红玉诉被告裴文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裴文蕾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裴文蕾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