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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晓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邱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入职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担任质量部质量认定专员,从事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认定工作。2013年中秋节期间和2014年春节期间,多名供应商为了与杨某加强沟通、方便工作而给予其现金或购物卡等财物,杨某均予以接受。其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以上述手段,收取了“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人员方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湖北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冯某给予的500元购物卡,“顺德容里五金木器制品厂”人员杜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南海邦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员陈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顺德区怡东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姚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中山市兆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人员严某给予的现金5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以上述手段,收取了“中山锐泓电器有限公司”人员李某甲给予的现金2000元,“深圳市联创立科技有限公司”人员赵某给予的现金500元,“扎努西电气机械天津压缩机有限公司”人员刘某给予的400元购物卡,“江西华意压缩机有限公司”人员李某乙给予的800元购物卡,“中山市兆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人员严某两次给予的现金1000元和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收取海信公司供应商人员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117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的代表邹晶波的陈述;证人伏某、伍某的证言;证人方某、严某、冯某、李某甲、赵某、杜某、陈某、刘某、李某乙、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缴获赃款经过及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自书收取“利是”情况、检讨书;证明、联系函;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3.被告人属初犯,无犯罪前科;4.本案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投案前,杨某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缴获赃款经过及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已退非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审 判 员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