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恒生与周永红、何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恒生,周永红,何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2511号申请执行人:高恒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719。被执行人:周永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415。被执行人:何绿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2019。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2486.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结金额人民币16162.7元,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25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良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