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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振宏诉黄新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振宏,黄新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宏,男。委托代理人:周汉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基,男。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杜振宏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用作周转资金,投资饲料生意,被告每天支付人民币900元利润给原告,如市场无法经营时退回本金给原告;2012年8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用作周转资金,被告承诺每天支付人民币600元利润给原告,如市场无法经营则退回本金给原告。2012年10月7日,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5日,原告黄新基又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后,经法庭调查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润人民币1959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而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又查明,2014年11月1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秉坤因多次虚构事实和伪造合同等与被害人杜振宏借款未归还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但是双方仅约定由原告出资不参与经营,每天由被告支付高额利润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合作事项,也没有实质经营,不符合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同时已将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无效,双方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利润人民币195900元应予以减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两笔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应当偿还,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20‰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分别从两笔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止,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应当减除。被告提出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收取的款项,均是代理张秉坤收取的,但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的个人签名,在收取原告款项时并没有向原告说明清楚,也没有向原告出示相关的代理手续,被告主张不应由其归还应由张秉坤归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请求归还的金额包括合作协议被告收取金额的部分,原告也没有进行区分律师费,对原告此请求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基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润人民币195900元应当减除,息随本清。二、被告杜振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基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20‰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分别从两笔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止,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杜振宏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应当减除。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杜振宏负担。上诉人杜振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所涉两份《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将2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均是上诉人单方面书写并签字、摁手印,未满足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已经自认该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但是上诉人也非常明确地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非常明确地表示其未曾收到本案所涉25万元合作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款合同存在捏造嫌疑,该份证据与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不一致,这并非正常的借款合同,但一审法院却绕过这份异常的合同直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间借贷应以资金的贷出为生效的必要要件,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根据举证规则,合同纠纷中,义务方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相应款项给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重要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责任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确认,其依据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所获得的利润、利息等,并非来自上诉人名义账户,而是由案外人许金英的银行卡转入,但又确认该入账资金是上诉人为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转入。根据证据资料显示,早在本案合作协议出具日期之前,被上诉人便已经自该案外人许金英处获得了巨额资金。由此可知,张秉坤、许金英等人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等方面均存在牵连关系,许金英更是直接与被上诉人存在资金转账关系。一审法院未能追加许金英、张秉坤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重大遗漏,导致的严重后果便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判定缺乏合理、合法根据。被上诉人黄新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分两次支付的投资款25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只收取利润,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上诉人杜振宏在东源县公安局2013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承认已收到黄新基分两次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25万元。故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杜振宏应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二)关于两次借款共4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25万元和15万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40万元,并且在2013年2月7日归还了本金3万元,在2月8、9日支付利息4万元。(三)上诉人将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企图将债务转嫁给案外人张秉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外人张秉坤诈骗一案与本案无关,即张秉坤与上诉人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杜振宏提交的案外人许金英的转账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即张秉坤与黄新基签订),目的是为了反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其与张秉坤是委托关系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一审是否遗漏追加当事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31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涉及金额250000元,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出资不参与经营,每天收取高额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无不当。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上诉人在2013年8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25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润195900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款项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并对利息、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虽然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借款合同》无出借人签名属于瑕疵证据,但是该两份《借款合同》是由借款人即本案上诉人签名并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应认定该两份《借款合同》具备初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承认借款是真实的,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又支付给案外人张秉坤。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已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2月8、9日支付了40000元利息。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追加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提出追加案外人张秉坤参加本案诉讼,因案外人张秉坤与上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案外人许金英参加本案诉讼,虽然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有部分款项通过许金英的账户转账到被上诉人名下,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而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依据充分,故其该项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