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福,刘宏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复兴街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亮,男,1978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郝晶,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霍福,身份证号码220319197307076018,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社区。委托代理人孙亚萍(系被上诉人的妻子),身份证号码2308111973012****X,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永民社区*组**号。原审第三人刘宏波,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霍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霍福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郝亮欠原告工程款)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处,房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门市,房屋价款为430000元整,当时被告双拥小区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一张,并承诺该房于2012年12月底交付。但被告迟迟未交付,现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72962.35元及欠款的双倍利息。原审被告和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事实是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施工的双拥小区的五项人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使工程按期竣工而预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在原告所出示的收据中足以体现是将此房屋抵押给原告而并非是出卖给原告。原告并没有交纳所购房屋的价款,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楼款双倍的赔偿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并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没有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且原告没有交纳购房款。争议房屋是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其进行销售,被告没有销售房屋也无权销售房屋。故恳请法院公正裁决。反诉原告和盛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发包合同》,反诉人将佳木斯双拥小区A#、B#、C#工程的五项人工发包给被反诉人。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合同价款、甲乙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反诉人错误施工、未完工程、材料浪费、雇佣个人领取材料未返还及延期交工,导致损失644123.5元。2011年1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按照合同进行了工程量确定,被反诉人总计施工人工费为1672962.35元,扣除反诉人已经给付被反诉人1200000元。另因其造成损失644123.5元,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171161.15元。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被反诉人对因其施工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对其数额有异议,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霍福给付因施工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71161.15元。反诉被告霍福辩称,反诉人2010年给被反诉人出示两套房屋票据。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进行工程量确定为1672962.35元,另反诉人在A栋施工中,私自在图纸以外加设地下室,地下室顶板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反诉人,合同以外有二万元零工费没有支付。A栋在施工过当中,由于反诉人后期拨工程款不及时,不给个人开资,导致工人不上班干活,还私自增加地下室,所以不存在延期交付导致损失的发生。B、C两栋主体按时正常交工,所以被反诉人不承担责任。反诉人提出的材料浪费问题,因为现场工人领取材料全部用于施工当中,现场管理员、门卫、更夫全由反诉人方负责,未发现被反诉方有偷窃行为,所以被反诉人不承担责任。被反诉人如果在施工中发生错误施工,主体验收根本不可能通过。经被反诉人多次催要房屋未果,所以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立即交付房屋,如违约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1日霍福、王希武作为乙方与郝亮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双拥小区水暖等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A楼为小高层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框架剪力墙结构。B、C号楼为六层住宅砖混结构,地上六层,总建筑面积约一万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了施工期限、标准、价款、拨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乙方实际进行了施工,B、C两栋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完工,A栋楼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原告实际于2011年12月28日完工,延误工期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和盛公司陆续支付霍福、王希武工程款12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给王志全出具的收据标明内容为:人民币十九万三千零七十六元,C#2-401,郝亮抵双拥小区工程款等字样。2010年10月18日被告和盛公司加盖双拥小区项目部公章给原告霍福出具的收据标明内容为:人民币四十三万元,C2号门市,抵双拥小区工程款等字样。2010年10月9日霍福给和盛公司出具193076元收据一份,款项为人工费。原告霍福认为此收据与2010年10月10日和盛给王志全的收据是一笔款项,霍福既没有得到193076元现金也没有取得房屋。被告称在2010年10月9日曾经给付霍福193076元,让霍福购买双拥小区C#2-401房屋,以此来抵顶工程款,但是霍福收到现金后并没有购买房屋。2010年10月10日霍福的单项承包人王志全向霍福主张工程款时,霍福让其找和盛公司,和盛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王志全,以此来抵顶与霍福之间的工程款。2011年12月28日霍福与和盛公司方代表郝晶(京)签署工程结算清单,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总计1672962.35元,被告和盛公司对郝亮作为甲方与霍福、王希武签订的合同以及郝晶(京)与霍福进行的工程结算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8月28日向和盛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对双拥小区A、B、C栋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霍福承建的工程存在未完工及施工错误现象。由于A栋楼延期交付,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和盛公司处以罚款300000元,该罚款已从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发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因霍福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关于本诉部分,虽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实际履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和盛公司仍应给付原告霍福工程款。被告和盛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8日的工程结算清单不是最终的结算,由于和盛公司没有提供霍福实际施工面积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结算总额为1672962.35元予以确认。霍福、王志全仅持有房款收据,没有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视为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霍福与被告和盛公司之间的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是否将房屋出售他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原告霍福对被告和盛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无异议,对和盛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霍福给和盛公司出具193076元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和盛公司出具的此收据与和盛公司给案外人王志全抵顶房屋的收据数额完全一致,时间仅相差一天,被告和盛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给付霍福193076元现金,故对和盛公司提出给付193076元现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盛公司应给付原告霍福工程款472962.35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日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和盛公司提出由于延期施工,开发单位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和盛公司处以罚款300000元,提供了双方的往来结算票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出由于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导致延期施工,经本庭询问,反诉被告称增加工程量为A楼地下部分,而该部分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属于反诉原告新增部分,故对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材料浪费,未完工、施工错误造成反诉原告另行施工,延期交工造成反诉原告的人工费、租赁费等损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300000元,但该款项系开发单位海佳公司对被告和盛公司的罚款,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海佳公司对和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全部约束于反诉被告霍福。反诉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知道不应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无效合同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反诉被告霍福作为个人应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300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福工程款人民币472962.3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霍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和盛公司损失3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定,只是确定了合同的价款及工程量,没有体现工程增减部分,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2、被上诉人未施工和施工错误部分,有质检站整改通知单和被上诉人工长张廷富证言,原审予以采信,但在判决中没有认定。3、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浪费、设备租赁费损失、未返还的工具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客观事实存在和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以没有正规发票为由没有认定。4、上诉人的两份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和返修部分的工程量及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却以此证据非正规法人结算书未予采信。5、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收据与其他证据互为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没有认定,却做出相反的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因延期交工被开发单位处以罚款300000元,上诉人被罚款的原因是毋庸置疑的,完全是被上诉人拖延工期造成的,现行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劳务分包要求资质,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全额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被上诉人霍福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是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给付劳务费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二、开发单位对上诉人罚款30万元是虚假的,该罚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即使开发单位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劳务人员,一切工作均由被告安排,施工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已经很高了。三、双方进行结算以后上诉人与其他人发生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完成工作量,法院应以结算清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问题,2011年12月28日霍福与和盛公司方代表郝晶签署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在包括整改在内的工程全部结束后进行的,属于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只是五项人工的劳务费,现场技术人员仍由上诉人负责,且工地封闭管理管理,门卫人员由上诉人指派,除正常损耗外,不存在工具丢失问题,且工程最终结算是在施工全部结束后进行的,故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浪费、设备租赁费损失、未返还的工具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93076元现金收据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情况,能够认定该收据是为了配合用房屋抵账工程款而出具的收据,因房屋没有实际给付,该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开发单位处以罚款300000元承担问题,因双方的罚款行为并未经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开发单位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对罚款事实予以认定存在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此问题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该事实认定本院不予调整。关于罚款承担问题,工程延期的原因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适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6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代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