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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肖湖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湖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湖海,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祁东县,居住地云南省景洪市。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湖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湖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梅、王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湖海及其辩护人周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肖湖海邀约邓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云KPH520本田轿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前往湖南省。3月27日11时30分许,肖湖海、邓某甲驾车途经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正在进行例行毒品查缉的公安民警当场从驾乘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六包,共净重304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74%、7.89%、8.48%、7.72%、8.38%、4.79%。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湖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作案工具即运输毒品的云KPH520黑色本田轿车及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湖海不服,以“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湖海作无罪辩解,其辩护人当庭发表肖湖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辩解、辩护理由如下:1、肖湖海从云南省景洪市驾车前往湖南是因为接到祁东县法院的通知,回去处理与李某的债务纠纷,没有运输毒品,并提交一份自称是法院通知其开庭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2、毒品是同车人员邓某甲的,邓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前有冲关行为;3、没有证据证实肖湖海犯运输毒品罪,应宣告无罪。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以下证据:1、肖湖海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云KPH520本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装载毒品的云KPH520本田轿车系上诉人肖湖海所有;2、凯里市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呈请破案报告书、毒品初检报告书及毒品收据,证实在肖湖海的车上查获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7日肖湖海、邓某甲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驾乘车辆的人。肖湖海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肖湖海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湖海驾驶云KPH520本田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47克于2013年3月27日在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高速公路服务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证实上诉人肖湖海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毒品数量及含量的称量笔录、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运输毒品的云KPH520本田轿车系肖湖海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肖湖海手机通话情况的通话记录、黔公司鉴视听字(2013)208号鉴定文书。此外,还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证人邓某甲、谭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湖海及其辩护人所提“肖湖海从云南省景洪市驾车前往湖南是因为接到祁东县法院的通知,回去处理与李某的债务纠纷,没有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缉毒民警将肖湖海驾乘的轿车拦停后,问肖湖海去哪里,其称回湖南老家扫墓。之后,肖湖海在侦查阶段共有14次笔录,在前9次讯问中,肖湖海辩称2013年3月26日晚因去小勐拉收账不成,临时决定去湖南省祁东县找李某收账;自第10次讯问肖湖海才辩称祁东县法院通知其与李某债务纠纷一案即将开庭,回湖南是为了参加开庭。根据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祁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办法官谭某甲的证言,李某与肖湖海的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3月1日审结,且肖湖海全权委托其表哥彭华山作为代理人处理该案,法院并未与肖湖海联系。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肖湖海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一份短信照片,证实其收到开庭通知。但该短信没有显示收件人的号码及发送短信的时间,来源不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肖湖海刻意隐瞒回湖南的真实目的,所作辩解前后矛盾且与客观证据不符。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湖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是同车人员邓某甲的,邓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前有冲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的车辆系肖湖海所有,且行车时间及路线是肖湖海安排的,邓某甲系临时受邀。根据肖湖海的辩解,二人驾车途经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服务区时有警察在查车,正在开车的邓某甲表示车上有毒品并要冲关,此时是自己抓住车的方向盘才使得轿车驶入停车区接受检查。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车辆是正常驶入停车点接受检查的,与肖湖海所述不符。此外,在被查获当日及之后的两次讯问中,肖湖海未向民警反映邓某甲有冲关行为,反而明确表示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其表现不符合常理。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湖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实肖湖海犯运输毒品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系公安民警在肖湖海驾乘的轿车内当场查获,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虽然肖湖海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但其所作辩解前后矛盾且与客观事实、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肖湖海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公安机关在肖湖海驾乘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大量毒品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肖湖海主观上明知其驾乘的车上有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肖湖海犯运输毒品罪正确。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湖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肖湖海运输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滕学东代理审判员  黄 莎代理审判员  王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