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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虎生等诉其其格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生,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琴,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上诉人李虎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虎生,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蒙古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由拉巴特尔,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其格,女,1969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李虎生、王彩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苗繁盛、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虎生(王彩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苏由拉巴特尔、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彩琴将羊群赶到被告苏由拉巴特尔、XX、其其格的草场上放牧。三被告将啃食其草场的羊群赶至被告XX家的羊圈并通知了原告王彩琴。在杭锦旗草原监理所所长哥某某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决定由原告王彩琴赔偿三被告两千元和一只大山羊作为草牧场损失补偿。原告王彩琴将大山羊当场交付给了被告,两千元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因为下雨,外加羊圈狭窄,一只小羊被羊群踩死,还有一只小羊被踩瘸。还查明,原告李虎生与原告王彩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中,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只价值2300元的大山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王彩琴将一只大山羊赔偿给了被告作为草原损失补偿。原告李虎生坚持认为该赔偿系原告王彩琴迫于无奈下的举动,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彩琴在主观上是否处于“被胁迫”的状态,进而使其做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原告方并未提出必要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李虎生要求被告赔偿的是一只“价值2300元”的大山羊。在本院立案庭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虎生自认所赔偿羊只的价值多少均为其主观推测,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出示鉴定结论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而主观推测的随意性过大,不能作为财产损害的赔偿依据,综合以上两点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之第四项诉讼请求亦不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结合证人哥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在发生纠纷的现场确有一只小羊死亡。原告李虎生要求被告赔偿每只羊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同上,此处不再赘述。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其余三只羊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使法官准确判断羊只的死亡时间、原因及是否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人工陪护损失和饲料损失1600元”、“灌药人工费”,均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治疗羊支气喘花费了兽药费750元,出示了杭锦旗利民兽药部出具的收据一支。因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距离发生纠纷之日2014年7月27日有40多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先前出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确定原告的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患有气喘,且即使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羊支气喘,原告却没有在患病的第一时间及时治疗,而是在羊患病40多天之后才去兽医店配药,这不符合生活逻辑,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虎生、王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虎生、王彩琴负担。上诉人李虎生、王彩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羊群并不是上诉人王彩琴赶到被上诉人的草场上的,而是羊群自己跑过去的;上诉人王彩琴赔偿被上诉人一只大羊、2000元钱并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苏由拉巴特尔、其其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彩琴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在草监所、政府领导主持下调解的,没有被迫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生、王彩琴的羊群啃食了被上诉人的草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杭锦旗草原监理所所长哥某某协调,王彩琴和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达成的,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彩琴是在胁迫之下做出的赔偿承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王彩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虎生、王彩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