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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旭彪与曾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彪,曾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杨旭彪,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闽丽,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旭彪(简称原告)诉被告曾闽丽(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广兴、人民陪审员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彪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后经我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闽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实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转帐,100000元是现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借据及银行回单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并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回单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故足以认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闽丽欠原告杨旭彪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1日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数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30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杨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曾闽丽负担750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艳萍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