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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乔培培诉被告李嘉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培培,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乔培培,女,1981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峰,男。被告李某女,女,1999年12月26日生。法定监护人李某,男,1970年12月30日生。原告乔培培诉被告李嘉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峰、被告李嘉宁法定监护人李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培培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横过公路过程中,撞住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的严重的神经性伤害,经医疗伤情暂稳定,并未治愈,原告面部瘢痕形成达8厘米,将近伤残10级。现原告面部麻木,右胳膊及右手间歇性抽搐,仍需继续治疗。原告曾主动找被告法定监护人沟通协商,遭到拒绝赔偿。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6.06元;护理费按照31000元每年计算17天为14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17天为17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每年计算180天为4179.6元;交通费3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520.41元。被告李嘉宁辩称: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别人家的电动车,我认为另一家也需要承担责任;之前协商的时候,原告要求的是只出医疗费就可以,我想着应该让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出一部分费用;我不是不给原告钱,但是我现在有三个孩子在上学,还有一个老父亲需要养,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别人,因此我方只起诉了李嘉宁;2、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7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625.36元;3、邓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8张、床头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39.7元;4、职工医院充值凭证6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我因治疗头部外伤后遗症在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614.1元;5、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61.9元;6、百岁康药房购药票据1张、安利平顶山店铺购药清单1份,证明外购药花费1415元,这些药是从人民医院出院后购买的涂抹疤痕及吃的药;7、舞钢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12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因面部伤疤后期治疗需花费1万元,故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8、交通费票据9张、保险单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61元。被告李嘉宁未提交证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发生事故时,被告的监护人都不在家,估计把责任全部都给了被告;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再说;交通费能有多少钱,不用看;百岁康药房购药票据和安利平顶山店铺购药清单,不知道是治疗什么病的;就其它证据的意见为只要有票,是事实,没有什么意见。就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百岁康药房购药票据和安利平顶山店铺购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李嘉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枣林镇铁炉王村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过程中,与原告乔培培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嘉宁及乔培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乔培培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9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25.36元。2014年10月15日,乔培培前往邓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就诊治疗9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39.7元。2014年12月,乔培培因头部外伤在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4.1元。2014年12月17日,乔培培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花费医疗费361.9元。为就诊治疗,乔培培支付交通费361元。2015年2月12日,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诊断意见为外伤性面神麻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文书,现已生效,被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嘉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此就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乔培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41.06元,以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为准;2、护理费1352.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4173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17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10元/天×17天);5、误工费2786.41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时间,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显示原告就诊部门为神经内科,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10面神经损伤120日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共为2786.41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361元,以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距离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21.06元,对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李嘉宁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李嘉宁尚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李嘉宁没有收入,故李嘉宁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金合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部分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培培支付赔偿款18621.06元;二、驳回原告乔培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征收294元,由原告乔培培负担120元,被告李嘉宁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