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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08号原告:胡某,女。被告:石某甲,男。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介绍相识后,在原告的威逼恐吓下走到一起,××××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石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仍没有悔改,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迫于无奈,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随被告石某甲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何家环村路五巷八号一室自建房(大约20万元)归原、被告婚生子石某乙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石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6年经介绍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婚生子石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石某甲平时对家庭关心较少。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共同生活七年多,并婚生一子,取名石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视夫妻感情,考虑孩子成长,仍有可能和好。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栩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