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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庆宏、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宏,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庆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赌博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庆宏、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庆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支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并利用乐清市清江镇、芙蓉镇一些农村丧户家做“白喜事”时,纠集赵某、杨某、冯某等人在丧户家里,以“三名”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分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二十余人,每场抽取头薪1000元以上。夏某(已判决)在赌场里抽取头薪及协助管理赌场;施某(已判决)有在赌场里帮忙抽取头薪的行为;吴某(已判决)有在赌场里帮忙保管赌具、接送参赌人员及聚集部分参赌人员的行为。被告人蔡庆宏有协助管理赌场,并有聚集部分参赌人员、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等行为,参与赌场至少30日;被告人许某受雇佣替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参与赌场至少15日,非法获利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庆宏、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夏某、吴某、施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夏某、陈某、赵某、杨某、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宏、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庆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庆宏、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庆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庆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陈佳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