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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泉市。法定代表人石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忠诉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原告张建忠为邢台桥东荣达钢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用品,并约定了租金金额、租赁费的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授权签票人郭建强提供了被告需要的建筑用品,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03387.5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支付34400元,现尚欠我方租赁费268987.5元,另尚有14274.85米钢管、9118个扣件、193套顶丝未返还我方。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租金,也拒不返还尚欠的租赁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方租金268987.5元,并按上述租金数额的30%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返还所欠我方的租赁物。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忠系邢台市桥东荣达钢模板租赁站业主,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建忠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永安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等物品,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油托每天每套0.025元,租赁期限为已提货单和退货单的实际租赁日期为准,租赁物品退清后,承租方应在三十天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方未按时结算即视为违约,租赁价格上浮30%;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品时如造成丢失、报废、损坏应按当时旧管市场价格100%赔偿;租赁计算到赔偿之日止;承租方指定授权签票人为郭建强。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建忠��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指定的签票人郭建强的要求陆续多次将该项目部所要承租的物品送至该项目部施工的工地,原告所送租赁物提货单均由郭建强签收。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建忠与郭建强对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所承租物品及所欠租赁费进行核对,经核对截止2014年5月31日永安小区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224015.55元,丢失赔偿1422.5元,共计225438.05元;尚欠钢管14274.85米、扣件9119个、顶丝193个。郭建强在该对账单中承租方签字。虽经对账,但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也未归还尚欠原告的租赁物品。另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未归还的物品仍按继续租赁计算租金,未归还物品截止2015年1月31日产生租金43549.45元。前述所欠租金及物品亦未支付和返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永安小区项目部共欠原告租金268987.5元;同时有14274.85米钢管、9118个扣件、193套顶丝亦未归还原告。在原告向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追要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县永安小区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二公司合作开发邢台县永安小区项目,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系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永安小区所设立的建设部门。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荣达钢模板租赁产品提货单、再用工具退货单、邢台市荣达租赁站对账单、荣达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租赁费明细表、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县永安小区工程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设立机构承担。原告张建忠与永安小区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的永安小区项目部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品,被告方的永安小区项目部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永安小区项目部的债务应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实存在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所欠租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建忠租赁费2689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张建忠的14274.85米钢管、9118个扣件、193套顶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