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夏彩琴、陈永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夏彩琴,陈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0061-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夏彩琴。被执行人陈永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夏彩琴、陈永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夏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617098.83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为36981.1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17098.8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952元。2、无锡交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新他字第12252号、12251号、12520号、12521号、12254号、12253号、12781号、123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夏彩琴的债务及夏彩琴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670元,由夏彩琴、陈永凯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夏彩琴、陈永凯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纺城大道298号A3-1505、1715、1702和无锡市新世界国际服装城A20-15、C32-3,成交得款563800元。夏彩琴、陈永凯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纺城大道298号A3-520、916、917、918、1716、B3-1506房产经拍卖和变卖,均因无人应买而未成交,无锡交行同意以345000无的价格接受上述房产折抵相应债务。本案执行标的860687.93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316993元,未执行到位本金543694.93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