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春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全(绰号:万老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全及其辩护人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春全在永川区客运中心售票大厅旁的中信银行门面内,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边的价值1407元的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春全因盗窃他人蔬菜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黄春全因盗窃他人蔬菜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黄春全在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后到公安机关领取手机,被掌握了其犯罪线索的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黄春全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秦某某。庭审中,被告人黄春全的辩护人提出黄春全具有坦白情节,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被盗财物被追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补卡业务受理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春全的供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春全的辩护人提出黄春全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盗财物已追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